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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许景华与高小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华,高小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许景华,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省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芝,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景华与被告张春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华诉称,2011年5月26日中午,原告听说被告一家四口来原告家要打原告,原告便从自家北门绕到南门,被告及家人赶到时,被告先质问了原告两句,接着就打原告。被告一只手揪住原告头发,另一只手向原告的脸部、胸部乱打乱抓,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又用脚踹原告的腰部和膝盖部,后来看热闹的村民将原被告拉开。之后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右手咬住不放,将原告的右手咬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6周。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46元。被告王小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未对原告的胸、腰等部位乱踢乱打。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被告的婆婆系妯娌关系。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与其丈夫张春军、婆婆牛素茹开车一起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对原告说原告丈夫打了被告婆婆,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被告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大清河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张春军、牛素茹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当日住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5月3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49cm²,伤情属轻微伤。休息治疗6周。原告因受伤支付住院费1598.9元、门诊费200.3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2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538.2元。以上事实由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61号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冷静的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30%为宜。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芝赔偿原告许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538.2元的70%即3176.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许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