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为与临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有限公司;临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周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阴市柯达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供给被告石蜡。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545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1份。后被告陆某某款114254元,余款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结账单、中国银行入汇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结账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结账单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254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0000元应继续支付。结账单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完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