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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74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号新通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子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长清,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号。法定代理人甘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华、钟长清;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锦程公司作为委托方、城建公司作为拆迁实施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服务合同》,拆迁项目为位于西城角、树德巷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西城角拆迁工程,其合同主要约定有:1、拆迁工期:自锦程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拆迁许可证、城建公司正式进场之日起的10个月;因锦程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按时向城建公司支付拆迁款项,造成拆迁工程受阻,拆迁工期顺延。2、合同价款:城建公司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拆迁工作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即拆迁代办费用1200000元。3、付款方式及程序:双方签订拆迁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锦程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价的10%,即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拆迁启动资金;除启动资金外,剩余的拆迁费用由锦程公司依据城建公司的拆迁进度分期支付(拆迁总款项和代办费用暂定按20000000元进行计算),合同分别约定了拆迁进度达到20%、40%、60%、80%时,拆迁费用各应支付至拆迁总价款的百分比及价款,价款分别为8000000元、12000000元、16000000元、18000000元;上述约定的拆迁进度20%、40%、60%、80%的衡量标准为已完成拆迁户数占应拆迁户数之比;双方以拆迁摸底《西城角工程分户明细表》作为认定拆迁户数的标准(《西城角工程分户明细表》上列明了120户拆迁房屋的情况)。双方签认《施工场地作业交验证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由锦程公司对可能还应支付的余款进行支付或者由城建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4、锦程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锦程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城建公司提供《拆迁许可证》;锦程公司有权督促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拆迁工作,并根据拆迁进度支付拆迁款;锦程公司只负担不超过2户钉子户的报裁、诉讼、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总额以每户30000元为限,超过部分由城建公司全额承担;锦程公司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城建公司支付拆迁款项;对城建公司书面函告需双方共同解决的问题,锦程公司应在2日内予以书面答复。5、城建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城建公司有权根据拆迁进度要求锦程公司按期支付拆迁款项;因锦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拆迁相关费用而造成拆迁工期延误的,城建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拆迁中出现须与锦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城建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函告锦程公司;城建公司必须每月以书面形式向锦程公司提供整个场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进度及情况汇报,如遇重大事件,应立即向锦程公司汇报。6、奖励与处罚条款:如果城建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拆迁期间10个月内、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拆迁工作,每延期1个月,城建公司向锦程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7、锦程公司提供的用于拆迁安置房源,由城建公司在拆迁工作中根据被拆迁人的意向具体选择使用,被选中实际用于安置的房屋,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标准,按实结算,并在锦程公司支付下一步拆迁进度款项时据实扣除。2006年4月,城建公司正式进场,合同约定工期即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2006年3月31日,锦程公司将拆迁启动资金2000000元支付到双方共管的账户891801040002589上。2007年1月30日前锦程公司累计向89180104000xxxx账户付款5626937.67元。2007年1月30日前城建公司完成24户(占拆迁总数120户的20%)的拆迁工作。在2007年2月,合同期限届满后,城建公司继续进行《拆迁服务合同》约定的拆迁工作,锦程公司未提出异议,锦程公司与城建公司未签订新的拆迁服务合同。2007年5月,双方共管的8918010400xxxxx账户预留印鉴由雷煜(城建公司人员)更换为甘玲(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拆迁工作为城建公司先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根据拆迁安置合同锦程公司再支付拆迁款项。2009年1月13日,锦程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拆迁服务合同﹥的律师函》,2009年3月9日,城建公司复函同意解除合同。截止2009年3月,城建公司共完成100户的拆迁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锦程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拆迁代办费用920000元。另查明,有9户被拆迁人均系在终结产权后,自行购买的榕苑的房屋,且该9户被拆迁人均没有与锦程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拆迁过程中,林忠诚、熊剑利两户被拆迁户系通过报裁强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拆迁服务合同》、西城角分户明细表、拆迁安置表、房屋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发票、更换印鉴申请书及现金支票、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认为,锦城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本诉部分锦程公司称其已向成都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9套榕园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其提供的安置房折抵了8000000元拆迁进度款中的部分款项,因锦程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安置房系锦程公司提供,且双方在《拆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选中实际用于安置的房屋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标准,按实结算,并在锦程公司支付下一步拆迁进度款项时据实扣除”,故锦程公司以提供安置房折抵8000000元进度款中的部分款项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在《拆迁服务合同》中约定,“拆迁进度达到20%时,拆迁进度款支付至8000000元”,城建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前完成24户(即拆迁进度达到20%)的拆迁工作,而锦程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前累计向8918010400xxxxx账户付款5626937.6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8000000元的进度款,因《拆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锦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拆迁相关费用而造成拆迁工期延误的,城建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锦程公司对拆迁工期的延误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前述锦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进度款,应对拆迁工期的延误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另由于《拆迁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拆迁中出现须与锦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城建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函告锦程公司;城建公司必须每月以书面形式向锦程公司提供整个场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进度及情况汇报”,在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内,锦程公司未按时向城建公司足额支付拆迁进度款从而可能影响拆迁进度时,城建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拆迁进度要求锦程公司按期支付拆迁款项,但城建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函告锦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拆迁款项问题,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仅完成24户(拆迁总户数120户的20%)的拆迁工作,因此,城建公司对拆迁工期的延误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拆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10个月,从2006年4月锦程公司进场至2009年3月城建公司复函同意解除拆迁合同,实际工期延长2年多,故城建公司对拆迁工期的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拆迁工期延长造成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拆迁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赔偿金调整为300000元。(二)反诉部分关于城建公司要求锦程公司支付房屋代办拆迁款80000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拆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拆迁工作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即拆迁代办费用1200000元,对于该条的理解应为城建公司在完成全部120户的拆迁工作后,锦程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总报酬为拆迁代办费用1200000元,并非是以每户10000元分别进行计算。同时《拆迁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签认《施工场地作业交验证明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由锦程公司对可能还应支付的余款进行支付或者由城建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现双方并没有签认《施工场地作业交验证明书》,也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对城建公司要求锦程公司支付应付房屋代办拆迁款80000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要求锦程公司支付拆迁钉子户费用60000元的反诉请求。《拆迁服务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只负担不超过2户钉子户的报裁、诉讼、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总额以每户30000元为限,超过部分由城建公司全额承担。该钉子户强拆费用是包干费用,不是据实结算费用,现本案林忠诚、熊剑利报裁所产生报裁、诉讼、强制执行费用应由锦程公司支付,故对城建公司要求锦程公司支付拆迁钉子户费用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城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二、锦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建公司支付拆迁钉子户费用60000元;三、驳回锦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800元,由锦城公司负担35889元,成都城建公司负担2911元;反诉受理费3100元,由锦城公司负担1330元,城建公司负担1770元。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免除城建公司赔偿锦城公司30万元;判令锦城公司支付8万元代办拆迁费。本案二审费用由锦城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事实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进度款,上诉人按约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是合同的违约方,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工期的延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但是一审毫无根据的酌定上诉人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上诉人8万元代办拆迁款。一审查明合同约定拆迁总户数为120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代办拆迁费120万元,双方合同未约定系包干费用,且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每户一万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费。截止2009年3月,上诉人共计完成100户拆迁工作,被上诉人仅仅支付9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在反诉中就拆迁费结算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拆迁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程序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所以不能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和程序要求履行义务。2、根据合同3.3.2条约定,即使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也只有导致拆迁受阻的情况下才能延长工期,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拆迁工期届满时专用帐户内仍然存在200多万元款项,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导致拆迁工程受阻。3、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上诉人都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拆迁任务,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的巨额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代办费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另外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城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拆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城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锦城公司30万元。二、被上诉人锦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城建公司代办拆迁费8万元。双方在《拆迁服务合同》中约定,“拆迁进度达到20%时,拆迁进度款支付至8000000元”,城建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前完成24户(即拆迁进度达到20%)的拆迁工作,而锦程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前累计向891801040002589账户付款5626937.6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8000000元的进度款,因《拆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锦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拆迁相关费用而造成拆迁工期延误的,城建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锦程公司对拆迁工期的延误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锦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进度款,应对拆迁工期的延误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另由于《拆迁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拆迁中出现须与锦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城建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函告锦程公司;城建公司必须每月以书面形式向锦程公司提供整个场地拆迁范围内的拆迁进度及情况汇报”,在合同约定的10个月工期内,锦程公司未按时向城建公司足额支付拆迁进度款从而可能影响拆迁进度时,城建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拆迁进度要求锦程公司按期支付拆迁款项,但城建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函告锦程公司共同协商解决拆迁款项问题,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仅完成24户(拆迁总户数120户的20%)的拆迁工作,因此,城建公司对拆迁工期的延误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以拆迁工期延长造成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拆迁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将赔偿金调整为30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城建公司8万元拆迁费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拆迁总户数为120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代办拆迁费120万元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120万元系包干费用,必须全部拆迁完成后才能支付。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锦城公司也已经按照每户一万元的标准分别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费。截止2009年3月,上诉人共计完成100户拆迁工作,在双方协议解除拆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城建公司要求根据拆迁的户数按照一贯的计算原则据实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完成100户拆迁工作,被上诉人仅仅支付9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锦城公司应当支付城建公司代办拆迁费8万元。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就锦城公司是否支付拆迁费8万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青羊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2010)青羊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为“成都锦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城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办拆迁费8万元。”一审本诉受理费38800元,由锦城公司负担35889元,城建公司负担2911元;反诉受理费3100元,由锦城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锦城公司负担2500元,城建公司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叶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