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章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21日,案外人林某因需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由徐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葛荣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同日,章某某将现金1万元交付借款人林某,将29万元现金存入借款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共向借款人林某提供了30万元借款。该款至今未还。章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案外人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徐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葛荣某担保,借款人林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签名后交由章某某收执。同日,章某某先将1万元现金交付借款人林某,后按借款人林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29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后,借款人林某出逃,章某某多次向徐某某、张某某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徐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徐某某、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人林某向章某某出具借条及徐某某、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均属实,但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章某某及案外人冯某某,且借款时林某的银行卡实际上由共同出借人冯某某保管掌握,林某没有收到过现金,也没有使用消费过银行卡上的款项。因章某某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徐某某、张某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请求驳回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章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及交付的金额。关于焦点一,章某某持有借条,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章某某,且徐某某、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某、张某某对章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还有案外人冯某某,但对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何仅为章某某一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徐某某、张某某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银行存款回单可证明章某某已将29万元存入借款人林某的银行账户,章某某对另现金1万元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也作出了解释,即已完成了3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徐某某、张某某关于章某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予采纳。综上,章某某与林某的借贷关系,章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某追偿。章某某以月利率3%主张借款利息过高,对此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章某某担保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某追偿;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某某、张某某负担。徐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贷双方有骗取担保的嫌疑。借条上的“担保人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字样是章某某事后添加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不是章某某的疏忽,而是根本不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借条上的“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也说明借贷双方存在骗保之嫌;二、本案的担保依法不成立。林某借款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后该借款被用于消费,章某某也为明知,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30万元借款的交付行为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条出具后,林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一直由与章某某有关联的冯某某控制,林某实际上无法取得银行卡中的款项或用银行卡刷卡消费。林某在欠冯某某、章某某借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与徐某某、张某某以“借条”的形式,达到骗取担保人担保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章某某答辩称:一、章某某与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章某某持有银行汇款凭单可证明章某某已将29万元存入借款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对现金1万元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也作出了合理解释,章某某已履行了3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二、章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对还款期限与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因此,徐某某、张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借款人林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徐某某、张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骗保之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某某、张某某申请证人暨借款人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林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直被章某某、冯某某控制的事实。林某陈述:为了归还宁海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30万元借款,向章某某、冯某某借款。2010年6月21日,林某出具借条后,按章某某、冯某某的要求,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章某某、冯某某处并告知银行卡密码,由章某某、冯伟某某为归还华某公司30万元借款。林某于2011年6月24日就到外地去了,直到华某公司催讨时才得知3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徐某某、张某某对林某的陈述无异议。章某某对林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冯某某在借款当天21点左右才拿到林某的银行卡,且并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在拿到林某的银行卡之前,林某已在atm机上取走了2万元现金,剩余款项也已在p0s机上套现了。本院认为,首先,林某系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其次,林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章某某、冯某某处的时间点无法确定,徐某某、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取款人系章某某或冯某某。因此,对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双方有无骗取担保���故意及讼争的3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徐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借贷双方有骗取担保的故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张某某认为章某某明知本案借款是林某用于个人消费,明显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条并未对借款的性质、用途作出约定,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担保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故对徐某某、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张某某上诉称林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由冯某某保管,因此林某无法取得银行卡中的款项,也即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存款回单与林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可证明章某某已将29万元汇入借款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对另外现金交付的1万元章某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章某某已向借款人林某实际交付了30万元借款,担保人徐某某、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徐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