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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与向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向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迎宾东路。法定代表人闵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齐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昌俊。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1)大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齐民,被上诉人向昌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向昌俊将250万元现金借给了宁良公司,宁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忠良向向昌俊出具了加盖了宁良公司印章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友向昌俊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宁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忠良于2010年7月13日因故身亡。借款逾期后,宁良公司未归还借款,向昌俊要求宁良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张忠良作为宁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向昌俊借款,并向向昌俊出具了加盖有宁良公司印章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忠良作为宁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宁良公司来承担。向昌俊与宁良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宁良公司向向昌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为“今借到友向昌俊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证明向昌俊已将250万元现金借给了宁良公司,宁良公司借款后是否将所借的款项列入公司账目,是宁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宁良公司以公司账户并未收到过25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抗辩,不能成立。向昌俊要求宁良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宁良公司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宁良公司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向昌俊借款250万元的利息。宁良公司反诉主张确认向昌俊提供的《借据》无效,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借据》系书证,宁良公司不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借据》中“今借到友向昌俊人民币(现金)……,”是对借款事实结果性的表述,从内容本身分析,是宁良公司已经借到《借据》表明的款项,宁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据》所表述的内容。所以,对宁良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借据》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向昌俊借款250万元。二、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向昌俊25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成都宁良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宁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向昌俊不能出示和提供交付钱款的任何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交付250万元现金的方式、地点和时间,不能主张自己的经济实力、合法收入以及巨额现金来源的情况下,仅凭借据这一孤证即驳回宁良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判决,是不严肃、不客观的枉判。2、宁良公司仅认可借据表面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并不认可借款事实已发生,张忠良因故死亡后对涉案借款未作任何交代,宁良公司也没有与涉案借据相对应的备份,向昌俊在张忠良因故死亡后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宁良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3、借据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向昌俊应继续举证,人民法院也应作实质审查。被上诉人向昌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宁良公司提交结算统一票据及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向昌俊一审中主张张忠良因为交土地款向他借钱的理由不成立,土地款已经交付,宁良公司没有向向昌俊借款。被上诉人向昌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宁良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土地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张忠良作为宁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向昌俊借款,并向向昌俊出具了加盖有宁良公司印章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忠良作为宁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宁良公司来承担。在本案中,向昌俊出具了借据,陈述了张忠良向其借款的经过。宁良公司虽然仅承认借据上的字迹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并举出了其他6家债权人与张忠良的家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张忠良家人的报案记录、张忠良的遗书及其书写的对外借款清单等证据;还陈述宁良公司无涉案款项的备份,张忠良因故死亡后向昌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宁良公司主张过权利,欲证明其主张。但宁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为宁良公司单方所为,不能证明张忠良对外已无其他借款,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此外,向昌俊在张忠良因故死亡后即就涉案款项向宁良公司提起诉讼,后因借款未到期而撤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向昌俊是否具有出借能力等均已进行认真审查。综上,宁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宁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