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维林与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林,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余杏英,蔡建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蔡维林,男,193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蔡志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杏英,女,193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蔡芬芬(系第三人余杏英之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第三人:蔡建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蔡维林与被告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象山县拆迁办)、第三人余杏英、蔡建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于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蔡维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钢,被告象山县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余杏英、蔡建明有利害关系,本院于8月5日依法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钢,被告象山县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第三人余杏英的委托代理人蔡芬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林起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蔡维林等兄弟三人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位于蔡家田村的祖传房屋人均一份,并由蔡家田村委会以书证的形式出具给拆迁部门。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确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示了其与蔡建明、余杏英分别签订的两份《象山县上涨水库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并拒绝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当属无效;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两份协议涉及原告房产部分无效。现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所签订的《象山县上涨水库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无效(部分无效)。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所签订的《象山县上涨水库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涉及原告房屋部分内容无效;二、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大概为60平方米;三、如不能安置,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蔡家田村的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祖传。2.安置协议2份、《关于蔡维林房产安置问题的调查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而仍与原告的两个兄弟签订拆迁协议,对原告不予安置。3.民事调解书、公告各1份,以证明涉案的房屋于2008年5月16日确认权属,土地使用权证同日注销,而房屋尚未拆除。4.象征发[2007]第10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符合相关的拆迁安置条件。5.农村土地申请调查审批表、具张书各2份,以证明余杏英、蔡建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合法。6.申请调查核实(2008)象民一初字第1000号一案中蔡雪梅、蔡雪娣放弃继承的时间,以证明该时间与蔡建明、余杏英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时间不一致。被告象山县拆迁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蔡建明、余杏英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的法人,拆迁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一份调解书进行起诉,从时间上看是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的,签订时间是案外人已经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两名案外人无权对已经处分的房屋再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象山县拆迁办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安置费结算清单3份(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余杏英、蔡建明领取安置费用的事实。第三人余杏英到庭陈述: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人有7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符合安置西周镇滨江小区联体房一套的条件,原告与被告象山县拆迁办之间是赔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余杏英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蔡建明未作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调取(2008)象民一初字第1000号一案中的申请登记表、地籍调查、土地使用权证,以查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蔡建明、余杏英的主体资格。因第三人蔡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余杏英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祖传的房屋,根据登记情况系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所有。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异议,对此不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安置协议签订在调解协议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明知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安置协议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调解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串通结果,第三人已经作为物权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不应该再与原告对已处分房屋进行再次处分。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民事调解书、公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内容显示被拆迁安置身份应属于蔡家田村村民或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象征发[2007]第101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施欺诈行为存在。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审批表和具结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证明不合法的目的不予采信。六、对于原告申请调取核实(2008)象民一初字第1000号有关放弃继承的时间,被告认为即使存在,也不能与蔡建明、余杏英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抗,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第三人余杏英认为此案有民事调解书为凭。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事实经核实,蔡雪梅、蔡雪娣放弃继承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剥夺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房屋系原告三兄弟共同所有。第三人余杏英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安置费结算清单经核实无异,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八、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欺骗了行政部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质证后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依法登记未被撤销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三人余杏英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余杏英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维林原籍为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与蔡维春、蔡金云、蔡雪梅、蔡雪娣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53年参加志愿军,后转业至建德市工作,现退休后居住在杭州市。第三人余杏英系蔡维春之妻,蔡维春已亡,第三人蔡建明系蔡金云之子。1997年6月16日,蔡维春、第三人蔡建明经审批分别取得坐落于蔡家田村地号04(92)046-1、04(92)046-2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蔡维春登记家庭人员有余杏英、蔡芬芬,平房3间,实际使用面积为135.8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6.79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156.0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78.03平方米;第三人蔡建明登记家庭人员中有蔡金云,平房2间,实际使用面积为151.8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156.0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78.03平方米。因上张水库建设需要,蔡家田村列入被拆迁安置范围。2008年1月31日,第三人蔡建明与被告办理了上张水库移民安置费结算手续,并搬迁出原在蔡家田村的住房。此后,被告与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分别签订了《象山县上张水库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各1份,其中第三人余杏英取得西周镇滨港小区85幢2号联体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86.52平方米;第三人蔡建明取得西周镇滨港小区80幢2号联体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86.82平方米。2月27日,第三人余杏英与被告办理了上张水库移民安置费结算手续,并搬迁出原在蔡家田村的住房。被告收回蔡维春、第三人蔡建明的二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于4月开始对库区内蔡家田村等地房屋进行拆除。2008年4月9日,原告以余杏英、蔡建明为被告起诉确认蔡家田村的房产权属。5月16日,蔡雪梅、蔡雪娣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原告与第三人蔡建明、余杏英达成协议,象山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本案所涉及房子一共是五间外加一个中堂,南首侧房三间,东首正房一间,西首正房一间,南首侧房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各得一间,西首正房一间归被告蔡建明,东首正房一间及中堂归被告余杏英所有”。同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家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经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象政发[2008]71号),就涉及伊家、谢圣岙、蔡家田及上张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已被注销予以公告。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转交的原告信访拆迁安置问题作出《关于蔡维林房产安置问题的调查情况》,被告对原告要求安置的主张不予同意。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发布象政发[2007]101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象山县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置换方案的批复》,其中规定了常住在移民村外,不在或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相关安置办法。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取得以物权登记为准,物权的取得者具有排他的对抗性。本案中,蔡维春、第三人蔡建明于1997年间分别取得了04(92)046-1、04(92)046-2地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即原告所称的其与蔡维春、蔡金云共同所有的祖传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按房地合一的原则,蔡维春、第三人蔡建明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蔡维春、第三人蔡建明对涉案的房地产具有排他的处分权利。蔡维春亡故后,其妻第三人余杏英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处分蔡维春的财产,故被告与第三人余杏英、蔡建明于2008年2月1日签订拆迁征用安置协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按权属登记办理第三人余杏英、蔡建明的安置工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在时间上晚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且该时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安置协议涉及房产部分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如不能安置则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维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蔡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