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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靳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靳某某,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人,农民。系靳平平之父。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人,农民。系靳平平之母。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人,农民。系靳平平之妻。原告靳某,男,20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学生。系靳平平之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锋,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澄城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人,系陕E61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组人,农民。系张某某之叔。被告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澄城县城南新街县工商局对面,系陕E616**重型货车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弥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位于澄城县中心街五路。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靳某某、张某某、靳某与被告张某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弥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靳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陕E616**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弘达公司,2011年2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之亲属靳平平跟随陕E616**重型货车打工,月工资1500元。2011年3月22日7时07分被告雇佣的司机丁亚平驾驶陕E616**重型货车载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沿煤专线由东向西下坡行至澄城县煤专线董家河坡道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向左侧翻后碰撞公路左侧防护墙并起火,造成丁某某、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澄公交认字第201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亚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靳平平、杨淑红、李树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1061.5元。2、扣除保险赔偿部分后被告张某某、弘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次事故较大,人较多,被告承担不了这么多的赔偿金额。被告弘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将弘达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违反了本案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并要求弘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是违法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依法为陕E616**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亲属靳平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的20年计算。4、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虽为十万元,但本案中有三名乘坐人员,保险公司对于超员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不应当将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所投的商业保险一并判决。6、本案另两名伤者已经向人保公司提出支付保险赔款的要求,对于其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靳某某系原告靳某某、刘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靳某之父。2011年3月22日7时07分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丁某某驾驶陕E616**重型货车载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沿煤专线由东向西下坡行至澄城县煤专线董家河坡道急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货车向左侧翻后碰撞公路左侧防护墙并起火,造成丁某某、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特大死人交通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第20110032号)认定为:丁亚军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靳平平、杨淑红、李树淼无责任。同时查明,陕E616**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弘达公司名下,被告弘达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FDAA201061052500005573,其中约定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位100000元,包括乘客(2座)和司机(1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靳平平,33周岁,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一组村民。原告靳某某,195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某,1956年4月7日出生,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儿两女,均已成年。原告靳某,2001年4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四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陕E616**重型货车因驾驶员丁某某操作不当发生向左侧翻后碰撞公路左侧防护墙并起火的事故,致丁某某、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死亡,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平平、杨淑红、李树淼无责任,相关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四原告作为靳平平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陕E616**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张某某,丁某某为该车司机,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丁亚平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来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弘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名下,据此本院认定事故车辆陕E616**重型自卸货车与弘达公司挂靠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弘达公司辩称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因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经弘达公司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约定有乘客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2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及弘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未超过商业险承保限额内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弘达公司连带赔偿,故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按法律规定应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死者靳平平为农村户口,至于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靳平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死者靳平平的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靳某某的死亡赔偿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死者靳平平死亡时年仅33岁,未超过60周岁,参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105元×20年=821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年/人),故丧葬费为34299元÷12个月×6个月=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死者靳平平之子靳某,2001年4月5日出生,现年10周岁,参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年/人)计算,死者靳平平应承担其子的生活费为3794元×(18-10)÷2=15176元,死者靳平平之父母靳某某、刘某某虽未年满60周岁,但因均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无保障,依法亦为被扶养人范围,具体计算为3794元×20年÷3×2=50586元,以上共计165011.5元。此次交通事故因靳平平死亡,对原告均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合理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本案中赔偿顺序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座位险份额内合理赔付,因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承保座位险2座,承保限额为200000元,但此次事故中造成乘客3人死亡,现其余2人已向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提出赔付请求,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事故的总损失计算,故本案事故中死亡的3名乘客的损失按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总限额,考虑到另外2人的情况,死者靳平平在座位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66666元为宜,剩余的108345.5元由车主及挂靠单位承担。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要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其余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座位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6666元,共计66666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死亡之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8345.5元,被告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9元,由原告负担258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赵智斌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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