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与郑某、沈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郑某,沈某某,朱某某,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50-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郑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季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与被告郑某、沈某某、朱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某、沈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9幢503室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郑某、沈某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9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8635、06863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