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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詹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债权人代位权纠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某;周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詹某,永丰镇石鼓村1-103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原告詹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叶某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1个月。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将该2笔借款分别于当日转借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叶某既不归还原告借款又不向被告周某某追讨借款,现被告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第三人叶某怠于向被告主张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第三人叶某借款3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借条4张,拟证明2010年1月18日第三人叶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第三人叶某于同日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周某某;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叶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三人叶某于同日是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第三人叶某及第三人叶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且因负债外出下落不明,第三人叶某怠于向被告周某某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叶某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叶某借款30万元,并由第三人叶某支付给原告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