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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宇峰;解燕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83年生。 被告解某,女,汉族,1987年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正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三个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婚生子朱某某年仅2岁,如果判令离婚将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计正春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