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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小浦镇。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宝华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特拉公司(乙方)与宝华一分公司(甲方)签订《特拉页岩空心砌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转塘象山农居点n02组团4#、6#”工程某某(以下简称象山农居点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某某所需页岩空心砌块由乙方负责供应,产品为特拉牌t01型号页岩烧结空心砌块,规格为290×240×190,数量1000立方,单价300元/立方(包括运输费90元/立方、材料费210元/立方),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乙方负责将产品运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吴丙、谢某某等人负责验收签单,甲方材料员签收后,供货回单交于乙方作为结帐依据。乙方给甲方供货数量计达五车进行核对确认结算,并给甲方开具材料发票与货物的运输发票结算,货款在结算发票送达后七日之前支付。合同供货期间或供货结束,如甲方应付乙方所欠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欠款部分,甲方须按每天5‰计付利息给乙方。合同供货有效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吴甲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司转塘镇象山农居n02组团4#、6#楼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宝华一分公司甲农居点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特拉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7日、22日、12月3日、10日供货给宝华一分公司,吴丙、谢某某、戚某某等人在供货回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吴丙在结算单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实际需支付特拉公司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为62342.35元,并加盖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用的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12日,特拉公司给宝华一分公司开具了43639.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19759.36元的运输业统一发票,并于1月16日由戚某某签收。至起诉时,宝华一分公司和宝华集团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特拉公司与宝华一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某。现特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负责将产品运到工地现场,宝华一分公司乙认尚欠特拉公司材料款、运输费62342.35元,根据合同约定,宝华一分公司应在结算发票送达后七日之前支付相应款项,现特拉公司已于2010年1月16日将结算发票开具给宝华一分公司,故特拉公司现主张要求宝华一分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宝华一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在结算发票送达后七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一个月,应按所欠货款计付每日5‰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确定按逾期付款数额、以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起算日期,根据约定,应从货款发票2010年1月16日送达宝华一分公司一个月后即2010年2月25日起算。宝华一分公司系宝华集团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宝华集团承担。故特拉公司主张要求宝华一分公司和宝华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宝华一分公司和宝华集团辩称特拉公司未及时供货,以及特拉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材料,导致停工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运输费共计62342.3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62342.35元和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上诉人宝华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吴丙、谢某某等人负责验收签单,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权签单只有吴丙、谢某某两人,两人和等人概念是不同的,合同约定签单以外的其他人签单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某。2.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6日由戚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视为是上诉人签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没有查证戚某某是何某某,就直接认定系上诉人签收是严重错误的。3.特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62342.35元,可是其开具的发票为63399.01元,原审法院没有查证,直接判决显失公平。4.违约金只针对拖欠货款,不涉及其他款项,原审判决将运费也是计算在违约金的范围之内,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特拉公司迟延供货、交付的实物与技术材料记载的参数严重不符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等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巨额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特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特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8月28日与宝华一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到2009年12月16日,经当事人结算,宝华一分公司某认还欠答辩人货款62342.35元,并交付了相应的发票。但是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送货清单是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清单中五笔款项明细是对应五份出库清单,其凭证号和日期、托盘、数量都是与答辩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中的五份出库清单完全某某。而且宝华一分公司一审中已认可了结算清单中五份出库清单是真实的,也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证据相互引证,可以证明出库清单中戚某某系宝华一分公司员工的真实身份以及欠款的事实,另外,宝华集团混淆了货款的概念,在合同第5条中,均是出现了数次的货款字样,包括结算清单中也有货款的字样,其均指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包括运输费用以及材料费在内的总价款。该货款是统一的概念,违约金也是应当针对统一的货款概念。答辩人提交了包括材料款以及运输款的发票共计63399元,该款项是与结算清单中合计金额是一致的。后由于宝华一分公司要求在结算款项内予以优惠,因此,答辩人按照每立方米优惠了5元价格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最后得出62342.35元。发票开具的金额与最终答辩人要求的付款金额有1056.65元的差距,原因也是在此。当事人合同约定签单人是吴丙、谢某某等人,由于工程的工地现场实际情况,该两人不在的时候,由工地其他人员予以签收供货回单也是合情合理的,这里的“等人”字样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原审法院最后也是认定了由另外的戚某某等人签收的回单以及发票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庭审中宝华集团提交的所谓停工期间费用索赔的清单以及检测报告、质量报告照片等,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索赔清单中也无施工日志、监理报告等证实,损失中的租赁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工作人员生活费也是没有依据的。检测报告中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检测资格无法核实,所检测的部位是否由答辩人供应的材料引起也无法确认,质量报告中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无法核实谁出具的。对于返工、重砌也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其照片是否是所涉工程也无法反映,材料是否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也无法核实。索赔报告中的备注签字人是吴丙,可以明确看出其有权进行价款的结算,与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中吴丙签字完全一致。宝华一分公司系宝华集团的分公司,其有相应的工商登记,其有相应的财产、住所,理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华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宝华集团的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特拉公司与浙江宝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特拉页岩空心砌块销售合同》合同,本院注意到,合同上需方代表栏有吴甲的签名以及宝华一分公司甲农居点技术专用章,合同中的收货人员为吴丙、谢某某等人,而吴甲为宝华一分公司员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特拉公司交付的货物由吴丙、谢某某等人检验、收货;收取的货物已经用于宝华一分公司承建的象山农居点项目;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也为宝华一分公司;宝华一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由此本院确认,特拉公司和宝华一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宝华一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宝华集团和宝华一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戚某某等人签收的三份交货清单所载货物的去向,且该三份出库清单所载货物信息和结算清单所载货物信息相一致,特拉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宝华一分公司、价税合计为63399.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涉案五份出库清单对应的合计货款及结算清单上记载的货款合计金额也均相符,故应认定涉案五份出库清单对应货物及相关发票均为宝华一分公司签收。现特拉公司按照优惠价格62342.35元进行主张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未对宝华集团和宝华一分公司利益构成侵害,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故特拉公司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鉴于宝华集团及宝华一分公司就其主张的特拉公司迟延供货、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损失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向特拉公司提出具体明确的主张或反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宝华集团及宝华一分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宝华一分公司系宝华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宝华集团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宝华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