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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甲,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被告:余甲。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余甲、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余甲、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甲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其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2007年5月20日,被告余甲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也由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原告由于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余甲催讨,但其一直未曾归还,还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甲、张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3%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8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甲、张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3%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8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余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甲辩称:我是向“张乙”(音)借钱,并非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我不认识原告徐某某。我分两次向“张乙”(音)借款,一次是90000元,一次是80000元。欠条上的“张乙”与“张丙”是同一个人,她是我已故堂哥余乙(音)的妻子,我不知道她具体叫什么名字。借款确实都未归还。我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对上述辩解被告余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甲辩称:首先徐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余甲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其次将张甲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亦不适格,余甲向“张乙”借款,张甲是不知情的,“张乙”也没有要求张甲在借条上签字,余甲也从来没有跟张甲说过自己向“张乙”借款的事情;再次,余甲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行为,并非家庭共同生活,余甲参与赌博输了很多钱是众所周知的事,原告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2006年9月5日的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5月20日的9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辩解被告张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甲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经被告张丁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银行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另外即使已经交付,双方约定的利息3%也是过高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余甲无异议,被告张甲虽然对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张乙”与“张丙”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且认为款项的支付亦存在疑点,但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余甲承认借条中的“张乙”与“张丙”就是本案的原告徐某某,且承认已经收到有关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甲系亲戚关系。被告余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7年5月20日,被告余甲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余甲一直未曾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余甲共欠原告徐某某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甲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就90000元部分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与借贷习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至于80000元部分虽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甲称自己不知道该两笔借款,且该两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5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甲、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甲、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锵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