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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薛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坤,沂南县砖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淑臻,女,64岁,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薛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坤、张淑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癫痫病,婚前由于媒人对被告的病情严重程度进行了隐瞒,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4月份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为结束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媒人隐瞒病情严重程度不成立,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的病情都很了解,结婚前被告的病情已经趋于稳定。婚后原告一直不关心被告,也不给被告治疗;原告家庭成员歧视被告,并曾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公安机关介入。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想甩包袱,不再给被告治病。原告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遗弃法定的妻子,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判令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也未治愈,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被告的病情发生纠纷。婚后不久,原告即到威海务工,被告也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木柜、方桌、菜橱、梳妆台、方凳各一个、铝锅一个、不锈钢盆二个、塑料盆一个、茶盘两个、凉席、蚊帐各一床、棉被八床、菜板一个。双方婚后财产有麦子8袋。原告主张婚后有债务20000元,表示可由自己偿还;被告主张债务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北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半年即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合法财产,离婚后应由被告带走,双方的共同财产麦子8袋由双方均分。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长期患病至今未痊愈,其母残疾,家庭生活较困难,故离婚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当前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被告带走下列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木柜、方桌、菜橱、梳妆台、方凳各一个、铝锅一个、不锈钢盆二个、塑料盆一个、茶盘两个、凉席、蚊帐各一床、棉被八床、菜板一个。三、共同财产麦子8袋,原、被告各分得4袋。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允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