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无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童巧云与方文明、汪名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童巧云,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桂芳,方文明母亲被告:汪名军,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津津,单位员工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巧云诉被告方文明、被告汪名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耿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培文委托代理人俞雪亮、被告方文明委托代理人汪桂芳、被告汪名军、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章津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巧云诉称:2011年3月8日,方文明驾驶汪名军所有的苏AOR1**小型轿车沿赫严路由徐岗往严桥方向行驶,行至赫严路16KM+300M处时,与迎面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安邦财险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在我方投保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方文明、汪名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童巧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巧云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方文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主体资格适格,汪名军作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汪名军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方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巧云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童巧云因事故受伤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童巧云加强护理、营养2个月、休息3个月;证据6、医药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证明童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95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童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500元交通费的事实。童巧云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各项赔偿主张的具体数额。安邦财险质证称:对童巧云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但应当查清童巧云医药费是否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已报销,证据7请法庭酌定。对童巧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童巧云主张每天97元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方文明、汪名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方文明、汪名军、安邦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童巧云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本院将根据客观事情酌情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3月8日,方文明驾驶借用的汪名军所有的苏AOR1**小型轿车沿赫严路由徐岗往严桥方向行驶,行至赫严路16KM+300M处时,与迎面行驶的乐培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培文及摩托车乘坐人童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乐培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童巧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巧云入住无为县严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4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个月。另查明,苏AOR1**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文明驾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方文明所驾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童巧云主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乐培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也应按每天97元的标准计算自己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受伤人员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参照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童巧云并没有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故对童巧云每天97元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巧云医药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2600元(40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3800元(40元/天×95天)、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8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童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文明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俊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