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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国庆与周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庆,周忠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余国庆,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孝,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慈溪市。原告余国庆诉被告周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周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庆起诉称:2011年3月7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天妃宫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天妃宫路16号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23880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51680.38元。经交警部门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作为驾驶员系直接肇事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由于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5934.47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误工费14039.60元、护理费4211.87元、交通费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赔偿上述交强险额度外的医疗费41680.38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瓶车损失200元,合计47180.38元,以80%计算应赔偿37744.30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22000元,尚应承担1574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交强险外按照80%赔偿过高,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合理的没有异议,如果不合理的有意见,因现在的经济情况不好,只同意再赔偿给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1680.38元;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伤残9级、休息5个月、护理1.5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4页(已粘贴),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6.电瓶车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报废合计损失2200元。被告周忠孝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一张慈溪市急救中心的收据中有70元属于救护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原告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汽车客票)不能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乘坐的交通工具相对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已受损报废,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天妃宫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天妃宫路16号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23880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当天,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11肋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声带麻痹,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1610.40元。2011年7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折(8肋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肇事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所驾驶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注册登记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044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9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909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伤后的陪护人员为其妻,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42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8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9元应属合理,加上原告原来计算在医疗费中的70元救护车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误工费11909元、护理费4211.87元、交通费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73.87元;二、被告周忠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余国庆医疗费用416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270.40元中的70%计30989.28元;三、驳回原告余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周忠孝共应赔偿原告余国庆117863.15元,扣除被告周忠孝已先行支付原告余国庆的22000元,被告周忠孝尚应赔偿原告余国庆95863.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余国庆负担202元,周忠孝负担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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