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计春与唐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春,唐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张计春。被告:唐永强。原告张计春为与被告唐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春起诉称:2008年2月中旬,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最迟在2008年8月偿还。于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36万元分别在同年2月20日和2月25日银行转账至被告妻子的名下,并在3月上旬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妻子,由被告妻子再转账到被告的名下。借款时,被告是原告的女婿。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声称公司资金困难,还需延长一段时间。期间原告一直多次催讨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延归还借款时间。直至2008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时被告承诺2009年10月之前一定可以归还给原告。为明确还款日期且日后有据,被告为该笔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不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08年2月20日和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妻子,共计36万元。3、银行存取款凭条六份,拟证明被告的妻子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永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唐永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和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妻子张靖名下共计36万元,原告并在2008年3月上旬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妻子张靖,后被告妻子张靖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名下。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张靖于2010年2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计春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唐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