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家福、黄仙菊、彭春林、彭江涵与被告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家福,黄仙菊,彭春林,彭江涵,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秦家福,男,汉族,1944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黄仙菊,女,汉族,194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彭春林,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彭江涵,女,汉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曾平,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回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与被告周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原告彭春林,被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曾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诉称,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周建驾驶川AZ12**雪佛兰牌轿车沿成都市武侯区福锦路二段由成双大道方向往百锦路方向行驶,22时27分许,被告周建驾车行至福锦路二段200号附10号门前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遇行人秦燕由被告周建所驾车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被告周建所驾车与秦燕相撞,造成秦燕受伤,车物损坏。秦燕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9月25日在其家中死亡。警方认定被告周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要求被告周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497770.2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建辩称,秦燕受伤后没有在医院坚持治疗,对于秦燕的死亡原因,其家属也有一定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周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秦燕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建向该公司投保了两险,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周建驾驶川AZ12**雪佛兰牌轿车沿成都市武侯区福锦路二段由成双大道方向往百锦路方向行驶,22时27分许,被告周建驾车行至福锦路二段200号附10号门前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遇行人秦燕由被告周建所驾车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被告周建所驾车与秦燕相撞,造成秦燕受伤,车物损坏。秦燕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9月25日在其家中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周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燕,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系秦燕父母,农业户籍。原告彭春林系秦燕配偶,原告彭江涵系秦燕女儿、农业户籍。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育有两个子女。秦燕生前与原告彭春林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彭江涵就学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川AZ12**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建,被告周建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4月19日起一年期)、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2010年4月22日起一年期)。事发后被告周建垫付了秦燕医疗费28008.73元,秦燕家属支付秦燕医疗费49444.58元。被告周建支付秦燕家属现金1350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新津县花桥派出所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七中实验学校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火化证、门诊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票据、预收款收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保险单、本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秦燕因交通事故死亡,首先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秦燕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80%、20%,被告周建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支付。本院确定秦燕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77453.31元、误工费590.73元(省平工资计8天)、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98.85元、亲属误工费1239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亲属食宿费1000元,合计466121.89元。因被告周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首先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346121.89元由被告周建承担80%为276897.51元并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代付10万元,余款176897.51元仍然由被告周建承担,扣除被告周建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周建实际应支付秦燕家属13538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220000元;二、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135388.78元;三、驳回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秦家福、原告黄仙菊、原告彭春林、原告彭江涵承担362元,被告周建承担1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嫣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