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鲁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鲁一凡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但离婚后,儿子鲁一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从未参加家长会,也不愿支付儿子购买文具、上辅导班等相关费用,从鲁一凡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未履行其做父亲的义务,不但物质上没有付出,亲情关怀也极度缺失。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鲁一凡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鲁一凡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关于儿子鲁一凡抚养问题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鲁一凡要求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4、葛晓燕、阮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鲁一凡学习期间与其母亲张某沟通较多,作业由其母亲签名,其父亲从未参加家长会、从未签名等事实。被告鲁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离婚后,原告就搬到外面居住,儿子鲁一凡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鲁一凡读一、二年级时的作业均由被告及被告父亲负责检查、签字,原告是后来回到梅堰小区的住房与鲁一凡共同居住后,才较多负责鲁一凡的学习。鲁一凡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均由被告将钱交给鲁一凡爷爷,由鲁一凡的爷爷支付,平时也由鲁一凡的奶奶帮鲁一凡洗衣、做饭,照顾其生活,被告已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明是否系鲁一凡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因鲁一凡已超过十周岁,故本院征询了鲁一凡的意见,在法庭上鲁一凡不愿作出选择,表示由法院判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所证实的鲁一凡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内容基本属实,对这一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如下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鲁某于2004年10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鲁一凡由被告鲁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离婚后,鲁一凡跟随被告鲁某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在东湖街道梅堰小31幢3单元405室,该房的户主系鲁一凡的祖父鲁瑞昌,平时生活均由鲁一凡祖父母照顾。2008年12月,原告张某回到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31幢3单元405室与鲁一凡及鲁一凡祖父母共同生活,平时鲁一凡的生活起居由原告及鲁一凡祖母共同负责照顾,生活开支、学费等由原、被告及鲁一凡祖父母共同承担。节假日鲁一凡与被告鲁某偶有相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鲁一凡虽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但鲁一凡在原、被告离婚后长期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与祖父母建立起良好的感情,鲁一凡的祖母现仍在帮助照顾鲁一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鲁某抚养鲁一凡不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无变更抚养关系之必要。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期望原、被告双方从鲁一凡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父母抚养之责,切实关爱鲁一凡,为鲁一凡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使其茁壮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韫对父母说的话:你们因为种种原因分开了,开始各自新的生活,为此付出的代价是你们的孩子永远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家虽然不完整了,但父母的爱不能不完整,缺少了一方,就好比折断了天使的一只翅膀,让她再也飞不起来了。所以请你们放下多年来的恩怨,彼此多一份宽容和谅解,让他跟别的孩子一样,享受完整的关爱,把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对鲁一凡说的话:在爷爷奶奶和母亲的关爱下,你已逐渐长大,在你的心里,爷爷奶奶、父亲、母亲都是你的挚爱亲人,谁也离不开。生活总是不尽如人意的,等你长大了,也许就会明白。但请你相信所有父母都是爱自己的孩子的,只是因为生活的无奈,需要选择放弃一些。希望你学会感恩、宽恕、容忍,用更为宽广的心胸去迎接今后的美好生活,健康快乐地成长,成为一个懂事、聪明、坚强的好孩子。愿你们平安、幸福、快乐!法官李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