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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康爱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康爱碧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37弄1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法律顾问。被告康爱碧,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东路396号爱碧玻璃店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爱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