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越。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春。原告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起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定作木模后加工铸钢件,并约定货到入库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价款。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铸钢件8390kg,计价70971元,另木模费10150元,共计价款81121元,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81121元,经原告多次催未果,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38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81121元,支付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380元(从2011年6月22日暂算至2011年9月21日,计90天按万分之六/天计算),共计8550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81121元,支付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044元(从2011年6月22日算至2011年10月20日,计120天,按万分之二点一每天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定作加工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的,另一份是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的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二、图纸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加工的事实;三、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验货签收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81121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044元;三、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越铸造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得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