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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发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发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钱,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钱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秦、被告人吴发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后销赃得款1800元。2、2011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大楼一病房内,窃取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牌直板手机,后销赃得款共计1950元。3、2011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天语牌直板手机,后销赃得款50元。4、2011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仿三星牌直板手机,后销赃得款50元。5、2011年4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和平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只MP5和现金800元,后将MP5销赃得款30元。6、2011年5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七喜牌翻盖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1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大楼一病房内,窃取1部诺基亚牌翻盖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镜湖公园一长椅上,乘两名被害人谈恋爱之际,窃取1部MOTORCLA牌翻盖手机、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共计价值740元)。9、201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价值15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0、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镜湖公园一长椅上,乘两名被害人谈恋爱之际,窃取1部LG牌翻盖手机(共计价值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1、2011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大楼一病房内,窃取1只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1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价值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12、201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摩托罗拉牌直板触屏手机(价值4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3、201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大楼六楼一病房内,窃取1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价值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4、2011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大楼八楼一医生休息室内,窃取1部波导牌手机(价值3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5、2011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LG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紫光牌手机(共计价值6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6、2011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五院急诊室内,窃取1部康佳牌直板触屏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7、2011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广济医院一病房内,窃取1只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18、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五院一病房内,窃取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19、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价值10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20、2011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吴发钱在芜湖市和平医院住院部一病房内,窃取1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三星手机(共计价值10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发钱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作案时被医院保卫科抓获。被告人吴发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曹某、黄甲、承某某、许某某、耿某某、王甲某、袁某某、黄乙、胡甲某、胡乙某、陈某某、艾某某、王乙某、冯甲某、肖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居某、陈某、倪某某、丁某、冯乙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物证刑事照片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8000余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吴发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钱归案后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的1部诺基亚牌1682C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5611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本案法律条款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