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王兆明、顾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剑峰;王兆明;顾雪锋;邹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峰。委托代理人:沈煜、毕珊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雪锋。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原审被告:邹晓霞。上诉人刘剑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兆明、顾雪锋及原审被告邹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邹晓霞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顾雪锋、王兆明。2010年9月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邹晓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刘剑峰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审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因开办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王兆明、顾雪峰作为担保人为邹晓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邹晓霞无力偿还借款,2009年10月27日刘剑峰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顾雪锋、王兆明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后因案件存在犯罪嫌疑,驳回刘剑峰起诉,现邹晓霞因犯诈骗罪已判决,其犯罪行为未涉及本案,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置,请求判令:邹晓霞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王兆明、顾雪锋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兆明、顾雪锋于原审答辩称,一、刘剑峰起诉之40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是由两笔借款余额合并而成,实际借款并未发生;二、刘剑峰与邹晓霞之间的借款是属于高利贷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本金2000000元,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三、刘剑峰与邹晓霞之间的借款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借贷目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合同,而王兆明、顾雪锋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要求驳回刘剑峰的诉讼请求。邹晓霞于原审答辩称,同意王兆明、顾雪锋的答辩意见。邹晓霞己于2007年12月向刘剑峰借款250000元,先扣掉利息实际收到225000元。于2008年1月借款300000元,扣掉利息实际收到270000元,后归还本金15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于2009年5月16日在刘剑峰的要求下合并出具一张借条并由顾雪锋与王兆明做了担保。在此期间,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20000元,支付到2009年10月20日左右,总计还了2600000元左右。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剑峰所提供的借据证明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由王兆明、顾雪锋做担保。根据邹晓霞刑事犯罪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可知,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邹晓霞虚构投资项目等理由,隐瞒个人和其所经营的酒楼的资金状况,多次骗取多人借款以填补高利贷黑洞。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剑峰借款时,其早已资不抵债,明知借款事实上无法归还,仍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以期用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占有该款项的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系债务人邹晓霞的行为所引起的,故原审认为,刘剑峰请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兆明、顾雪锋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邹晓霞与刘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两人与刘剑峰之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且并无证据证明两担保人存在事实上的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只有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其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剑峰所请求由被告王兆明、顾雪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晓霞昭君还刘剑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按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09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8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10428元,由邹晓霞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剑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并未确认本案的借款情况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推定“邹晓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剑峰借款时,明知借款事实上无法归还,仍向刘剑峰借款,以期用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占有该款项的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刘剑峰认为原审的该事实认定有误,不能就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还有,顾雪锋、王兆明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确认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在邹晓霞的借款事宜中,王兆明、顾雪锋多次为邹晓霞提供担保,王兆明、顾雪锋对邹晓霞的还款能力是明知的,据此,王兆明、顾雪锋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刘剑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兆明、顾雪锋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剑峰借款时,明知借款事实上无法归还,仍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邹晓霞的以上行为属于经济犯罪,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担保合同亦应当无效,据此,王兆明、顾雪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王兆明、顾雪锋请求驳回刘剑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晓霞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向刘剑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邹晓霞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顾雪锋、王兆明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确认。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邹晓霞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该案的事实认定并未确认本案的借款情况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另查明,2009年10月刘剑峰曾向原审提起诉讼,以邹晓霞因开办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王兆明、顾雪峰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为由,要求顾雪锋、王兆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嘉南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刘剑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认定2009年5月16日邹晓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刘剑峰借款时,其早已资不抵债,明知借款事实上无法归还,仍向刘剑峰借款400000元,用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占有该款项的非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晓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虽然该案中的借款人为金水湾大酒楼,但邹晓霞占金水湾大酒楼60%的股份,且邹晓霞同时为金水湾大酒楼的实际经营人,故并不排除邹晓霞和金水湾大酒楼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同样存在邹晓霞以个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用于酒楼经营的可能。加之,2009年10月刘剑峰曾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顾雪锋、王兆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以该案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了刘剑峰的起诉。在该裁定生效后,刘剑峰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以追究邹晓霞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安机关以经济犯罪为由对邹晓霞立案侦查,则本案的债务纠纷可以在该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由于刘剑峰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邹晓霞于本案的借款过程是否存有经济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澄清,故刘剑峰在公安机关未查明以上问题前,就迳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刘剑峰的起诉。综上,原审在本案的借款过程中邹晓霞是否存有经济犯罪行为的问题没有查明以前,就直接就本案的实体责任进行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二、驳回刘剑峰的起诉。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2550元,由刘剑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