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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某1,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贵、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双方因感情已破裂而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的同时还对子女的抚养、房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确定:双方共同的一栋楼房及一幅建房用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费人民币(下同)陆拾万元正,该款首期叁拾万元。于2011年3月8日付清,余款叁拾万元于2011年6月8日付清。被告至现分两次还款给原告,还款共计壹拾万元,原告虽苦口婆心要被告归还尚欠之余款伍拾万元,然被告既无视原告实际困难,又对原告多次恳请视为软弱可欺,并坚拒不还。被告行为,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迫不得已,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伍拾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离婚时双方口头协商好,被告楼房建好,被告的钱就付还原告,现被告正在建楼房,只能等被告建好楼房才付给原告,被告也不同意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8月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孩子,男孩陈凯迪,女孩陈凯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孩陈凯迪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孩陈凯珊由被告负责抚养;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二巷228号楼房及位于海丰县梅陇镇广汕公路东边土地一幅,面积180平方米业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付给原告财产分割费600000元,首期于2011年3月8日付给原告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付清。离婚后,被告只在2011年6月前先后二次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尚欠500000至现没有付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则提出双方协议好等其楼房建好后还款及还款不止10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付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到期而未付财产分割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双方协议好等其楼房建好后还款及还款不止1000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信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陈某1500000元及补偿自2011年6月9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