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牡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许长城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长城,许春义,魏新亮,刘俊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菏牡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许长城,农民。申请执行人:许春义,农民。被执行人:魏新亮,农民。被执行人:刘俊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魏新亮、刘俊芝在菏泽220国道998号花都百货大市场有35号楼402室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魏新亮、刘俊芝在菏泽220国道998号花都百货大市场35号楼4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9××17),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抵押、赠与、过户上述财产。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书到期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逾期本裁定书效力消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