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洋祥与胡章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祥,胡章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洋祥,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胡章喜,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王洋祥诉被告胡章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胡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祥诉称:2011年4月26日,胡宏林叫我到国际汽贸城扎钢筋,工钱为180元/天。第二天上午,我在扎钢筋,被告养的一条狗冷不防从工棚里冲出来,朝我左腿上咬了一口,顿时鲜血直流,吓得我一身冷汗。被告的弟弟带我去县疾控中心医治,先后打了5针狂犬疫苗,医药费由被告弟弟支付,医生一再叮嘱要休息。这样耽误我42天时间不能上班。自从狗咬后,我天天晚上做恶梦,醒来时全身冷汗,翻来覆去睡不着,精神非常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9560元(误工费180元/天×42天=7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胡章喜辩称:狗咬了原告是事实,但只是轻微两个狗齿印,并不是原告说的鲜血直流,医院说是最轻微的,原告误工并没有42天,原告就在我工地上干活,并没有误工,当天原告要给一千,我说给五百,后来原告就没有和我协商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国际汽贸城工地扎钢筋时,被被告养的一条狗在左腿上咬了一口,其后被告的弟弟带原告铜陵县疾控中心医治,先后打了5针狂犬疫苗,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被告认可原告扎钢筋时的工钱为18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仅提交了“接种记录”,没有提交住院记录、建休的医嘱等证据佐证其误工42天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有42天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依其5次注射疫苗的事实,对其误工时间按5天确认,则其误工费应为900元(180元/天×5天)。同时,原告的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祥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章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