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何俊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强因被害人陈某1要其尽快归还欠款人民币2950元而心生杀机。2011年2月20日19时度,被告人徐强约被害人陈某1谈还钱事情,并准备了一把自制匕首。当两人行至马安新民二路西北侧新乐工业区嘉泰包装制品厂与协勤手袋厂之间的空草地时,因还款一事意见不合,被告人徐强便将陈按倒在地,用匕首刺戳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颈部、胸背部等部位数刀,见被害人不动后,将其尸体拖至附近的菜园藏匿,并将陈的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强是预谋杀人且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建议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强辩解称,我没有骗陈某1到案发现场,是他威胁我,先动手打我,抢了我匕首捅伤我。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被害人案发前无口角矛盾,两人同住一间宿舍,关系尚好,因赌债2950元而突起杀心不符合生活经验,其故意杀人动机不明显,其随身携带刀具是以备恐吓被害人。2、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过错。被害人是赌博六合彩写单,赌博是法律禁止的,被告人是因为被追讨赌债才携带刀具,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拿刀企图自保时,被害人抢刀并刺伤了被告人。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直很好,是初犯,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强因被害人陈某1限时要其归还欠款人民币2950元而心生杀机,并准备了一把自制匕首。当晚19时度,徐强打电话约陈某1出来商量还钱事情,后两人行至惠州市惠某区马安镇新民二路西北侧新乐工业区嘉泰包装制品厂与协勤手袋厂之间的空草地,因还款一事意见不合,被告人徐强便将陈某1按倒在地,用匕首刺戳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颈部、胸背部等部位二十多刀,见被害人不动后,将其尸体拖至附近的菜园藏匿,并将陈某1的手机和作案工具匕首拿走。后回到其住处,用水冲洗匕首,并藏匿好陈某1的手机和作案所穿的上衣。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强带领下,在其住处找到被害人陈某1的手机、作案工具匕首、带有被害人陈某1血迹的上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强家属代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现已支付五万元,剩余五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徐强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2日12时40分,我工友周某跟我说,在马安镇新乐工业区嘉泰包装厂北侧草地上发现死尸,听完我打电话报警。(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2日12时30分,我在其厂后面的菜园的草丛里面发现一具死尸后,跑回告诉工友方某,她就报警。(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陈某1和我是同事,他在公司做了6-7年,据我了解,他没有跟别人借钱。(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陈某1是我弟弟,2004年入厂工作,跟工友之间关系特别友好。2011年2月20日19时15分,陈某1在我堂弟陈瑞灵家拦了一辆摩托车就离开,他告诉陈瑞灵,他先回厂,后一直失去联系。我听我堂弟XX城说,20日19时41分他准备介绍一个老乡到新峰厂上班,开始打我弟电话就没有接,后陈某1回电话说他到厂了,当时没有说发生什么事。陈某1凡事都跟我商量,他没有欠别人的钱,挣到钱往家里寄。我在家里找到陈某1使用手机的发票和保修卡,他平时使用是一部黑色长虹手机,手机号码是158××××7323,串码:35751901261423,保修卡内填写用户姓名是陈某1,已将发票和保修卡给了公安机关。(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徐强是我男朋友,我们是2010年5月就一起同居,我见过他赌六合彩一、二次,我劝了他几次,但他没听。2011年2月20日晚上,我看到徐强右手尾指受伤,用胶皮贴着,我说用刀割伤的,当晚7、8时他还没有受伤的,大约晚10时,我就看见他受伤。同月22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我的出租屋提取一把匕首、移动电话和带血迹的外套,这些物品是徐强的,徐强最近经常穿这件带血迹的外套,这部移动电话我没有见过,平时也没有见徐强用过,他使用的是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58××××9350。20日当天晚上他穿白色球鞋,牛仔裤和那件带血迹的深色外套。(6)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到我到惠州市殡仪馆看到一具男尸,我一眼就看出那尸体是我亲生儿子陈某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徐强的带领和两名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对徐强位于惠城区马安镇新乐工业区新峰包装厂旁一幢出租屋308房的住处进行检查,在房间进门右侧挂着一件带大量血迹的黑色长袖长衫;进门正对靠左侧一胶质衣柜上层一红色被单内包裹一把长约20厘米的自制匕首;在衣柜的下层的一条牛仔裤的后裤袋内发现一部黑色的长虹A366型移动电话,串码:357519012676423,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徐强予以签名确认。3、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交来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姐姐陈某2将长虹A366型号手机的商品销售小票一张(串码:357519012676423,用户姓名陈某1)和手机三包凭证一本(用户姓名陈某1,销售时间2008年4月29日)交给公安机关。4、(惠某)公(刑)勘[2011]0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马安镇新民二路西北侧嘉泰材料包装制品厂与协勤手袋厂的空草地。在东北围墙中段前空草地上开垦有三块大小不一的菜地,在位于西南方向的一块菜地的西南侧草丛中仰卧有一具男性尸体,死者头朝东脚西,双手摆放于身体两侧,双脚自然伸直,死者上身内穿一件白色长袖衬衫,外穿一件绿色毛衣背心,身上覆盖一件深蓝色外套,左手穿入外套左袖中(右手没有穿外套右袖),下身穿一条灰色长裤,脚穿一双白色运动鞋,衬衫的衣领,左肩膀及衣袖处沾附有大量血迹。死者头面部及颈部明显可见多处创口并沾附大量血迹,血迹呈干涸状;尸体周围地面的杂草有踩踏印痕,部分杂草被压倒在地面,尸体的西北侧地面分布有面积为200厘米(长)X40厘米(宽)的拖拉印痕;尸体的西北侧500厘米处草地地上有一面积大小为55厘米X45厘米的血泊,血泊呈扩散状渗透于地面;血泊的东南侧80厘米处草地上弃置有一支折断的香烟,香烟的过滤嘴表面有“LONGFENGCHENGXIANG”(龙凤呈祥)字样,香烟有燃点过的痕迹;血泊的西北侧100厘米和200厘米处杂草上分别沾附有面积为10厘米X5厘米及15厘米X5厘米的血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3份,烟头一枚。5、鉴定结论(1)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84号、29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尸体西北侧5米处草地上草叶枝上、6米处草地上草叶枝上、7米处草地上草枝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陈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2)在马安镇新乐工业区新峰包装厂旁一出租屋308房提取的被告人徐强的黑色上衣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陈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尸体西侧4米处草地上“龙凤呈祥”牌烟头上检见死者陈某1的STR分型;(4)死者陈某1的左右共十个手指指甲上均未检见STR分型;(5)在马安镇新乐工业区新峰包装厂旁一出租屋308房提取的刀具上未检见人血。(2)惠某公(司)鉴(尸)字[2011]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1)死者陈某1头部、颈部、胸背部、左腕部共23处创口,创角锐或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系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割划所致锐器创;(2)死者腹前部有一1.4X0.9cm皮肤损伤,边缘不整齐,无明显生活反应。系死后蚂蚁咬噬所致;(3)死者左颈部创口,创角锐或一钝一锐,创缘整齐。解剖检验:左颈部肌间片状瘀血;左颈总动脉破裂。胸廓构成骨未见骨折,胸部肌群未见出血、瘀血,右肺上叶有一长1.1cm破裂口,胸腔内积血约500ml。腹腔内未见积血,各脏器未见明显损伤。最后结论:陈某1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6、辨认笔录(1)证人钟某(被告人徐强女朋友)对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一部、黑色衣衫一件、自制匕首一把进行辨认,确认上述物品是从其男朋友徐强住处查获,其当时在现场。(2)证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1姐姐)对人人乐的手机商品销售小票(手机型号长虹A366,串码:357519012676423)、手机三包凭证(用户姓名陈某1)进行辨认,确认上述物品是其提供的。(3)证人陈某3对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是其儿子陈某1。(4)被告人徐强对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一部、黑色衣衫一件、自制匕首一把进行辨认,指认出匕首是其杀害陈某1的作案工具,黑色衣衫是其杀害陈某1所穿着的衣服,左右侧手袖上都有陈某1的血迹,手机是其杀害陈某1后抢走。7、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陈某1尸体后,对死者的关系人徐强了解,发现其右脸、胸前有明显被他人用手抓伤的痕迹,徐强口袋装着一包“龙凤呈祥”牌香烟,案发现场遗留的烟头就是这种在惠州地区很少卖的“龙凤呈祥”牌香烟的烟头,徐强有作案嫌疑。侦查员立即由徐强带路,到其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住所发现了一件带血的黑色长衣、一把自制匕首及死者案发时使用的长虹A366型手机。经审讯,徐强对持自制匕首捅被害人陈某1后,将尸体移到菜园边的事实供认不讳。从而证明被告人徐强不具有自首情节。(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8××××9350(被告人徐强使用)于2011年2月20日16时18时和19时23时主动拨打手机号码158××××7323(被害人陈某1使用)。(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强、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8、被告人徐强供述(第一次有罪供述于2011年2月23日凌晨)称,陈某1是我的工友,他是赌博六合彩写单的,我在他处投注参赌六合彩,我从2011年春节后欠了陈某1的赌款人民币2950元。2011年2月18日19时许,他在厂里要在20日晚上还他1000元,月底必须再还1000元。20日下午15时许,因我没有钱还给他,就打电话约他以吃饭为名,准备与他谈还钱的事,同时我也准备了一把自制匕首在身上,如果陈某1不同意我慢慢还他的钱,就杀了他。20日晚19时30分许,我用我用我的手机打他手机,我问他在那里,他说坐摩托车回厂的路上,于是我就在新峰包装厂新乐三路的路边等他回来,约10分钟后,见他回来,我就跟他商量还钱的事,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先还他500元,他不同意,我假装和他一边走一边谈,不知不觉把他骗到新乐工业区嘉泰包装厂北侧的草地上,当时他打了一个电话用本地口音不知说了些什么东西。大约过了三、四分钟我就把他的脸按在草地上,用我身上携带的自制匕首捅他的头部、脸上,脖子连续捅了五、六刀以上,陈某1开始就叫了一场“不要啊”,并用手抓我右侧脸部和胸部,我连续用刀捅他,他抓我两下,我的右手小指也受伤,是我用刀捅时被刀搞伤自己的。双手就软在地上,我看他一动不动,怕旁边的工厂工人很快发现尸体,我就拉住尸体的双手往后拉,他穿的蓝色上衣被我拉脱了,我就继续用双手拉他双腋下,把陈某1的尸体拉了有三、四米远,尸体被我拖到一处菜园边,我当时在草地上拾起陈某1被我杀害前掉在地上的长虹手机后回我住处。我一路走一路将陈某1的手机卡拆下来,我记不起在什么地方扔掉了,我回到住处后,把外衣脱下来挂在进门的左侧墙边,立即将匕首用水冲洗干净,擦干就收藏在我住处的胶质衣柜上层的一件红花被单内,将手机的电池拆下来,和手机一起藏在衣柜下层挂着一条牛仔裤后袋内。后我当没事发生一样冲完凉找我女朋友钟某,接着我们一起回家睡觉。我最近五六天从老家带龙凤呈祥香烟过来给自己吸,作案前发了一支龙凤呈祥香烟给陈某1,我自己也吸了一根,我是烟还没有完全吸完就动手杀害陈某1,我们吸过烟头丢在现场的草地上,是我一个人杀害他,因为陈某1身材很矮小,身高1.5米左右,体重才30至40公斤左右,我之前想过,一个人完全可以搞掂他。后公安人员在我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作案时穿的带血的长衣和拿走陈某1手机,我女朋友钟某当时也在场。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被告人徐强审讯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强的带领下,依法在其住处提取其案发所穿带血的上衣、手机一部、匕首一把等物品,并经被告人徐强及其同居女友钟某的辨认,确认无误;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告人徐强住处提取的带血的上衣检见出被害人陈某1的血迹;在被告人徐强住处提取的手机一部,该手机的串码与被害人的姐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手机销售凭证的手机串码一致,并经被告人徐强辨认,确认该手机是其杀了被害人之后,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从而证明该手机是被害人所有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以及致命凶器,与在被告人住处提取的匕首形态能相互吻合,并能得到被告人辨认确认;上述证据均能得到被告人徐强供述的印证,而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尸体的摆放位置、血某、烟头一枚以及被害人身上衣着状况等一系列的细节、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案发当天的两次通话事实,均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强故意杀死被害人陈某1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强因被害人陈某1催还欠款而心生杀机,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刀具,并在被害人陈某1不同意其分期还钱的请求时,有目的地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头部等要害部位二十几刀,在被害人被其捅刺不能动弹后,为了隐瞒其杀人事实和害怕罪行败露,便将被害人尸体拖至较为偏僻地点,显然,被告人徐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捅刺他人颈部等要害部位的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徐强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交代,其携带刀具的目的是为了其杀死被害人作准备,在被害人不同意其分期还钱的请求,先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随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头颈部等部位,并将被害人尸体拖至偏僻地点,而且还交代,其身上的伤是被害人反抗时抓伤和自己本人搞伤的,被害人身材矮小,其一个人可以完全搞掂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强欠被害人的钱是因赌博引起的债务,即使是因赌博引起的债务,也不能成为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借口,因此,被告人徐强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和对矛盾激化上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强仅因被害人陈某1催还欠款,便产生杀死被害人的念头,事先准备好刀具,有预谋地约谈被害人,在被害人不同意其分期还钱的请求后,持刀连续地、有目的地捅刺被害人头、颈部等要害部位二十几刀致不能动弹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较为偏僻地点和被抢走害人的手机,并将刀具、手机等物品藏匿好,以掩盖好其罪行,因此,被告人徐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徐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徐强限制减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人民陪审员 冯素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维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