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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王某。被告闫某。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她无端猜疑,致双方家庭成员不得安宁,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现她认为她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均系再婚,故都非常珍惜彼此的结合。婚后,双方生活和睦,为了给原告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他于2011年3月28日在河南省灵宝市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但最终没能挣到足够的钱,并因此与原告家属有了摩擦。后他与原告从长安区王曲街办鱼包头村一组搬到长安区西寨村生活至今。他不同意离婚,表示今后一定努力赚钱,改正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能给他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娘家,在此期间,被告因时常丢钱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摩擦,遂同原告一起搬出,在外租房生活,直至2011年6月分居。××××年××月××日,原告以她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中理当相谅互让。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时,原告随同其一起搬出,在外租房生活,说明原、被告感情尚好,并均有稳固婚姻家庭的良好愿望。现加之被告亦表示他一定努力赚钱,改正不足之处,说明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关系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