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葛成土与冯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华,葛成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成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上诉人冯文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的“寻宝记”饭店从事泥工粉刷工作,当原告在“寻宝记”饭店的电梯井从事粉刷作业时,电梯突然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0318.58元,住院时间为28天。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为原告因工作中受伤致椎体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148.58元、交通费137元。另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2108.12元(75.29元/天*28天)、误工费16290.18元(83.97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0.1)、交通费1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991.88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文华雇佣原告葛成土从事泥工粉刷工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因安全事故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且原告可能以前受过伤,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文华应赔偿原告葛成土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991.88元,扣除已赔付的6285.58元,尚应赔偿79706.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负担1811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冯文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葛成土2010年7月29日确实受伤,但受伤不重,当时送绍兴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并不严重,绍兴晚报对此事也进行了报道,报道中指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事隔一天,被上诉人才去绍兴中医院住院。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的伤有其他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退一步讲,赔偿标准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村里,被上诉人所谓的暂住证是在出事后补办,租房协议系伪造。另外,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发票上面清楚表明是4170元,已由社保部门报销;误工时间计算194天也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成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绍兴中医院住院与2010年7月29日受伤无关之说法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均已向法院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文华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村委会证明及工商行政登记资料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葛成土之妻金云娣系绍兴市越城区金城房产中介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成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葛成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葛成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葛成土于2010年7月29日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CT片显示:T8、T10椎体骨折,其中T8椎体为粉碎性骨折。次日被上诉人葛成土到绍兴市中医院诊治,诊断结果相同。因此,对上诉人冯文华提出被上诉人葛成土在事发当日并未受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冯文华已于事发当日出具雇佣被上诉人葛成土的证明,故上诉人冯文华理应对被上诉人葛成土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葛成土事发当时从事行业并非农业,且其提供了租住城镇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葛成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冯文华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葛成土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冯文华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葛成土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进入统筹结付,与上诉人冯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上诉人冯文华如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向主管部门提出。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系根据被上诉人葛成土就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加以确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冯文华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09元,由上诉人冯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