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龚召富与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力乾、第三人俞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召富,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力乾,俞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龚召富,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4152-8。法定代表人:徐学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力乾,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第三人:俞家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原告龚召富与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力乾、第三人俞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召富、第三人俞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力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召富诉称:我与第一被告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3月13日、3月21日、4月7日、7月17日我分别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场地繁昌县孙村瑞锦服饰工地,建筑材料货款总计35137元。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名接收认可。2010年7月中旬第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5137元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给付买卖建筑材料款25137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销售清单一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力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俞家文辩称:我是王力乾的工作人员,我是他的材料员,我认可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王力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3月21日、4月7日、7月17日原告分别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场地繁昌县孙村瑞锦服饰工地,建筑材料货款总计35137元。被告王力乾及第三人俞家文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名接收认可。2010年7月中旬第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5137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第三人俞家文为被告王力乾的材料管理员。2011年5月11日,安徽省芜湖孙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4月至9月繁昌县繁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繁昌县瑞锦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楼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王力乾在供货单上签字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供货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力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王力乾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俞家文在供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王力乾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乾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繁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繁联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乾支付原告龚召富人民币2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召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88元,由被告王力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