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廿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廿商初字第41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7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如逾期归还,则除归还本金外,被告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7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如逾期归还,则除归还本金外,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某某担诉讼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7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如逾期归还,则除归还本金外,被告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