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柳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被告苏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中旬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林富华作为见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年利率5.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