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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志华、刘家国与陈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华志;刘家国;陈维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国。二人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富。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华志、刘家国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陈维富与冯华志、刘家国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维富为冯华志、刘家国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大墓山村1社、14社大约6000×3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厂房,该土地系冯华志、刘家国向成都市久源供水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该房屋为双包工程单价220元/平方米,对工程的质量及标准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总工程造价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冯华志、刘家国陆续支付给陈维富680000元修房款,陈维富按约定为冯华志、刘家国的厂房进行了修建,至今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09年6月26日经新都区城建等多部门执法认定,冯华志、刘家国修建的厂房属违法建筑被予以强制拆除。厂房强制拆除后冯华志、刘家国要求陈维富退还修房款,陈维富以修房款已全部使用为由不予退还,冯华志、刘家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陈维富返还冯华志、刘家国修房款680000元及资金利息48456.6元;二、陈维富赔偿冯华志、刘家国经济损失160620元;三、诉讼费用由陈维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维富在为冯华志、刘家国修建房屋已经庭审予以认可,但修建的房屋已经灭失,故无法审计陈维富已修建完成的工程量。庭审中,陈维富为证明其已花费材料的人工费8264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工结算表一份及人工考勤表一组证明发放的人工工资为256100元;提供了收据两张证明已经购买了水泥140吨,用去水泥款67200元的事实;陈维富还提供了收据五张证明购买杉杆用去79992元、砖用去200016元、河沙用去40050元、碎石用去20020元、质证时,冯华志、刘家国对陈维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冯华志、刘家国并未向预审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还查明陈维富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有冯华志、刘家国与陈维富的当庭陈述和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冯华志、刘家国与陈维富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冯华志、刘家国违反土地使用性质,且在陈维富本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陈维富在收取冯华志、刘家国修建款后为冯华志、刘家国修建房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但修建的工程及房屋已经灭失,原审法院认为,冯华志、刘家国违法使用土地修建的厂房被拆除,造成陈维富已修建的厂房工程量无法通过审计鉴定予以确认,该举证责任在于冯华志、刘家国,本案中冯华志、刘家国未能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证明陈维富未将修房款680000元全部用于房屋修建的事实,因此,冯华志、刘家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华志、刘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冯华志、刘家国负担。宣判后,冯华志、刘家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于2010年9月14日就起诉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陈维富一直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过了半个月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陈维富才匆忙向一审法院举证,原审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二、原审事实不清,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华志、刘家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维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华志、刘家国与陈维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陈维富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冯华志、刘家国要求陈维富返还其支付的修房款680000元及利息,冯华志、刘家国应就陈维富收取了该款项以及该款项并未用于工程施工予以举证。但依据冯华志、刘家国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冯华志、刘家国能够证明陈维富收取了680000元修房款的事实以及陈维富已使用该款项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中未投入施工的具体数额。而该工程已修建的部分又因冯华志、刘家国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而被拆除,造成陈维富已修建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审计鉴定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冯华志、刘家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冯华志、刘家国自行承担。为此,冯华志、刘家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冯华志、刘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