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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某军与标×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军;标×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0号原告丁某军。委托代理人黎某民,湖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标×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凡,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容。委托代理人邓某光。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容、邓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办理养老保险,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离厂。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依法按照原告丁学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每次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当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都经过原告丁学军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脱离事实真相,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员工一职。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5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不依法办理养老保险,通知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养老保险。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事项为被告是否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至2011年5月22日的加班工资和2011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原告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和2011年5月份工资,并举出上述期间员工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及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信息表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少发了加班工资。又查,上述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原告的月工作时间、标准工资、平时加班小时数、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小时数、周末加班费和实发工资等项目,且员工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除2011年3月考勤记录、5月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外,均有原告丁学军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及加班工资,对2011年3月考勤记录,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可与当月工资明细表相印证,对2011年5月的考勤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主张19-22日四天已经出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显示19-20日原告请假2天,而21、22日为周末,故5月份考勤记录符合事实。综上,以上证据真实可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从原告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回单信息又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087元。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劳动报酬。另查明,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商保险和医疗保险,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向被告提出要求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考勤报表、工资明细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清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城速递查询单、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虽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直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具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请求相关职能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少  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欢书 记 员 范道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