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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聂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谁生活听从孩子意见,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聂某某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聂某某名下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及聂畅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上述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此1-2份证据无瑕疵,故对以上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31日生一子聂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发生动摇,2011年6月27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偶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向原告作出和好表示,希望原、被告之间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应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对其此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