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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姜骥与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骥,王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商初字第39号原告:姜骥。委托代理人:何洁琼。被告:王天成。原告姜骥诉被告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骥的委托代理人何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天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于当天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5天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天成未作答辩。原告姜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天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骥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5天归还”,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王天成向原告姜骥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因被告王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天成向原告姜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姜骥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5天归还”,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骥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1年6月23日起支付给原告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外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