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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庆余与刘富年、孙纪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余,刘富年,孙纪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郭庆余,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曹淑仁,男,37岁,山东同方鲁颖电子公司职工,住沂南县。被告:刘富年,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孙纪堂,男,76岁,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理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庆余与被告刘富年、孙纪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淑仁、被告刘富年、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刘富年驾驶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讯捷通信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郭庆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庆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孙纪堂名下,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加入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45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车损107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74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85.45元。被告刘富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2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我,登记在被告孙纪堂的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孙纪堂未予答辩。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2XX**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肇事车辆属逃逸,对于逃逸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刘富年驾驶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讯捷通信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郭庆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庆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年驾车逃逸,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富年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原告郭庆余受伤后入住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04.45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半个月。2010年10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富年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被告刘富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14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郭庆余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757元,郭庆余的衣物及保温桶损失为3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费100元、看车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孙纪堂名下,被告刘富年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庆余系农业户口。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天为宜。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7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看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证明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富年驾驶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讯捷通信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郭庆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庆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刘富年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刘富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刘富年在此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但因交强险保护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华农业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仍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富年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纪堂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并不实际控制该车,享有肇事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纪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庆余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4.45元、误工费484.82元(15天*32.32元)、护理费258.56元(8天*32.32元)、伙食补助费64元(8元*8天)、交通费100元、邮寄费74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07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3162.8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富年所有的鲁Q2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余2788.81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374元由被告刘富年赔偿。二、驳回原告郭庆余要求被告孙纪堂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