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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与阳应成返��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阳应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邓永安,男,汉族,1949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光素,女,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邓春艳,女,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阳志鹏,男,汉族,1996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邓春艳,女,系阳志鹏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斌,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应成,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与被告阳应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斌,被告阳应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邓春艳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为:“金辉路的一套二的房屋,儿子有一半,剩下一半有阳应成的10个平方,剩下平方就是邓春艳的。三年房子租出去当儿子的生活费,以后邓春艳收自己那份房租,在没有拆迁前阳应成可用10万元买邓春艳的房子,邓春艳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之后,被告将该房屋占用并出租,收取房屋租金7800元和房屋保证金1300元。由于金辉路的所有权为原告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共同所有,并非原告邓春艳与被告阳应成的婚内共同房屋。故其协议中签订的分割财产内容是无效的,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四原告座落在金辉路的房屋和该房屋的原件,及房屋租金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应成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子应该属于邓春燕和阳志鹏,不属于其他二原告;邓春燕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房子卖掉,应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邓永安、杨光素系邓春艳父母。邓春艳与阳应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阳志鹏。双方于2001年3月7日离婚。2007年4月2日邓永安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安置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在金辉路。2007年4月27日邓春艳与阳应成复婚。2011年6月2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分割为:“金辉路的一套二的房屋,儿子有一半,剩下一半有阳应成的10个平方,剩下平方就是邓春艳的。三年房子租出去当儿子的生活费,以后邓春艳收自己那份房租,在没有拆迁前阳应成可用10万元买邓春艳的房子,邓春艳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房产证放金库费用由阳应成支付)”,之后,阳应成将该房屋占用并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7800元和房屋保证金1300元。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要求阳应成退还该房,经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结婚证、离婚证、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农迁房安置交房通知、社区证明、房产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依照《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金辉路的房屋安置对象为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该协议书的拥有者是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阳应成不属于该房的安置对象。邓春艳与阳应成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的处置约定,侵害了邓永安、杨光素、阳志鹏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现阳应成占有该房及《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原件并收取房屋租金、保证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对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要求阳应成归还金辉路的房屋和该房屋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及房屋租金、保证金合计91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阳应成认为邓春艳违背其意愿将其房屋卖与他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应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市金辉路的房屋和该房屋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及房屋租金9100元归还给邓永安、杨光素、邓春艳、阳志鹏。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阳应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