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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初向原告借款50000元、77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将两份借条换成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初向原告借款50000元、77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7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林敏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