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楠、岳腾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楠,岳腾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楠,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蒲城县,农民。2008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岳腾飞,曾用名岳飞,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蒲城县,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楠、岳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楠、岳腾飞及被告人岳腾飞的辩护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2(已判决)因与其丈夫牟某1发生矛盾,委托其表弟被告人周蒲校(已判决)帮忙从其丈夫处要回自己二个月的婴儿。2011年1月2日19时许,周蒲校纠集被告人冯楠、岳腾飞及张某2(已判决)、王某、冯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冯某2的授意下购买了两把斧头,伙同冯莉驾驶张涵租来的汽车至西安市白杨寨村被害人牟某1家,由周蒲校、王某持刀分别威胁被害人牟某1及其母亲刘某,冯某2从被害人刘某处抢走孩子,被告人冯楠及张某2、冯某1等人分别持刀、斧殴打被害人牟某1及其父母牟某2、刘某,致被害人牟某1、牟某2、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1、牟某2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周蒲校、冯某2、张某2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楠、岳腾飞及被告人岳腾飞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牟某3、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牟某1、牟某2的陈述;同案犯冯某2、周蒲校、张某2及被告人冯楠、岳腾飞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被告人岳腾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腾飞认罪态度好,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岳腾飞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楠、岳腾飞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岳腾飞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岳腾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被告人冯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岳腾飞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岳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