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134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张红霞,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青、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之女即被告高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1日生一子名贾耀彰(又名佳佳),2008年12月,原告到国外安哥拉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关于典礼时彩礼款、购车款给付情况,原告认为,典礼之前,由媒人高保翠向被告支付彩礼款39000元,典礼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元,典礼当天又给了被告购车款5000元,现原告主张彩礼款25000元、小车款15000元。被告高某甲认为没有拿过钱,被告高某某只认可收过19000元彩礼款。对此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了媒人高保翠出庭作证,媒人当庭证明,女方跟男方要39000元彩礼款,第一次是别人交的,高保翠不在场没有见,第二次经高保翠手给高某甲彩礼款19000元,高某甲数过后给了高某某,购车款高保翠只听说有这回事,高保翠不在场,说不上来。关于原告主张康佳32寸彩电、DVD、被子,原告针对彩电、DVD提供了购货凭证。被告认可彩电是原告个人财产,现置于被告家中,但DVD不在被告家中,原告针对被子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8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2008年12月,原告到国外安哥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在(2011)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彩礼款,原告认为给过被告39000元,现主张25000元,对此被告高某甲认为没有拿过钱,但被告高某某认可收过19000元,且证人高保翠当庭证明经其手给二被告19000元彩礼款,故对原告给过二被告19000元彩礼款,予以采信,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康佳32寸彩电一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一致认可系原告个人财产,现置于被告家中,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DVD,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车款、被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高某甲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康佳32寸彩电一台归原告贾某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某交付原告贾某某);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各承担50元。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5000元及返还上诉人向其预付的购买小轿车款15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财产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及DVD一台。被上诉人高某某当庭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后上诉人到国外安哥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彩礼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同数额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一定的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康佳32寸彩电一台,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对此一审已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的小轿车款及DVD一台,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