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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35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宝马WBAGN21070D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虎跑路动物园路口向东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沿九曜山隧道西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某驾驶的浙A×××××号奥迪FV7301CVT轿车车尾左侧相刮擦,之后被告人葛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罗某随即报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交警对被告人葛某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葛某呼吸检测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赵某、袁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