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钢与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钢;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李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韩珍。委托代理人:丁普,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钢诉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由被告招聘到公司上班,任销售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安排原告星期六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年休假。2010年元月之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度被告也没有按公司规定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和费用。2011年1月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裁决。在仲裁庭查明、被告认可原告加班事实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加班费3500元,仲裁庭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2011)镜劳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10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7456元;2、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6970元。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辩称:劳动仲裁已经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做出了处理,原告申请的社保补偿金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基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此项诉请不能成立;加班费也进行了裁决,且原告陈述也不属实,最早公司安排是周六上班,周日休息,后来改成了每周休息一天半,且公司每月发放50元加班费;关于年休假问题,公司每年春节放假10天,每年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中一次性放过了;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己辞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钢于2004年8月底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当时月工资为人民币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8月,被告和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书》,2007年4月起,被告每月以发放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2010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到2009年6月底,每周加班1天,之后直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前每周加班半天,被告每月发放加班补贴5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辞职后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镜劳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钢不服,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就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另查明:原告李钢在诉讼前12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05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后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自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在其单位至2007年才发放现金保险补贴的解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经在2010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4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退还期间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该期间所领取的社保补贴具体数额,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和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保险费用分个人和单位两部分,其中个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已经在2009年8月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李钢在200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时即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04年9月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未在仲裁时效一年期间内申请仲裁,因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李钢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自参加工作一直至2009年6月底每周六加班,之后至原、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每周六加班半天,且未安排调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的工资报酬,具体金额,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计算清单、原告的工资水平、加班天数以及被告已经在原告的每月工资单中发放50元加班补贴的事实,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0元。(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辞职离开被告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满一年后依法享有该项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依法每年享有5天假期,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5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758.62元(4050元/月÷21.75天×3倍×3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钢加班工资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钢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758.62元。三、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钢补交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缴纳的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事达现代办公设备中心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