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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缪志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缪志江;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志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志江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志江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缪志江在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工程部工作期间,利用监管和负责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1至8标和新宸宜文创园等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验收、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各项目工程提供帮助和关照,多次索要或收受各施工方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999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志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缪志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志江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事实,并积极退赃,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提出被告人缪志江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缪志江在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工程部工作期间,利用监管和负责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1至8标和新宸宜文创园等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验收、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各项目工程提供帮助和关照,多次索要或收受各施工方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999元。具体如下: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志江收受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1标、第2标和第5标工程项目施工方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庞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同年7月4日,被告人缪志江再次收受了庞某甲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用于购买私家车。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缪志江以报销餐费的方式向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6标工程项目施工方殷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的一天,被告人缪志江又以多借少还的方式向殷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缪志江收受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7标和第8标工程项目施工方杭州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缪志江又向单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4、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缪志江收受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农居点第5至第8标工程项目外墙涂料业务承包人徐某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49999元。被告人缪志江因涉嫌向杭州游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150000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志江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9999元,现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志江在侦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志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杭州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表、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杭州市财政局文件等相关书证;劳动合同、员工履历登记表及房建工程师的职责等书证;证人庞某甲、庞某乙、殷某、单某、王某甲、李某、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朱家角农居点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等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缪志江的笔录、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志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志江索贿人民币15万余元,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志江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志江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志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缪志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志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缪志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