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刘自华与甄珍、甄宏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自华;甄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横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刘自华,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陆贤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英,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甄珍,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唐肇嵘,湖南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巍巍,湖南省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宏礼,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湖南省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同升,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江北大道河堤段**/div> 负责人林永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宙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永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火车西站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功煜,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物流部副经理。 被告广西明远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钦州市火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张军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物流部副经理。 原告刘自华诉被告甄珍、甄宏礼、黄同升、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被告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广西明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富民公司的申请,追加甄宏礼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华和委托代理人陆贤凤、被告甄珍的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甄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黄同升、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中通公司和被告明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和陈宙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华诉称:2011年3用17日6时37分许,甄珍驾驶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搭载蒋龙、陈艳妃、蒋京宏、杨春华、刘自华等五人沿国道2O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由黄同升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牵引N52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广西明远投资有限公司)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公路上,由于甄珍驾驶机动车遇雨雾天气时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时速为85KM/H),未能及时发现险情,致使桂A×××××小型轿车与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A×××××小型车损坏,甄珍、蒋龙、陈艳妃、蒋京宏、杨春华、刘自华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3月3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41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同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龙、杨春华、刘自华、蒋京宏、陈艳妃无事故责任。桂A×××××小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等保险、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等保险。原告刘自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处身体部位损害,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876.73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2人1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人14760元、交通费2494元、住宿费2人1353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46元,八项请求合计172969.73元。因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本案中暂时不主张,以后再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被告甄珍、甄宏礼、黄同升、被告富民公司、被告中通公司和被告明远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自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故比例等详细情况;2、横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3、横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已支付的医药费;4、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5、《电脑咨询单》各5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5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一直在横县居住生活;8、《证明》一张,证明刘自华在横县车饰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9、《车票》,证明交通费情况;10、《发票》,证明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11、《相片》及《瑞康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甄珍辩称:被告黄同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甄珍是好意从湖南搭乘原告来横县,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减轻本人的责任,由原告负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甄珍是受其父被告甄宏礼雇佣开车造成事故,故雇员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甄宏礼负担。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的赔偿款是作为甄宏礼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甄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收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甄宏礼已经支付赔偿款23370元给原告;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5、《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甄珍具有驾驶资格和基本情况。 被告甄宏礼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甄珍一样。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超载运输还乘坐被告甄珍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自己百分之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甄宏礼已经支付了61770.03元的赔偿款,这些赔偿款中包含大地保险公司的20000元和富民公司职工捐款的10000元。此外,本人从富民公司领取了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大地保险公司款、10000元是富民公司员工捐款、10000元是本人借富民公司的钱),这些钱已经全部付给了5个系列案件的原告方。 被告甄宏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甄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一样。 被告黄同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黄同升是受被告中通公司和被告明远公司的雇佣开车,责任应由两雇主承担。事故发生后,中通公司和明远公司两雇主给本人5000元作为医药费去支付给蒋龙2250元和给刘自华27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同升没有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被告富民公司已将桂A×××××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甄宏礼,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收益权,故被告富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甄珍是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富民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10000元给被告甄宏礼。富民公司收到大地保险公司50000元后,已经将这些赔偿款分别付给了陈艳妃20000元,给杨春华10000元,给甄宏礼20000元。 被告富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出租车属于被告富民公司所有;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与被告甄宏礼属于出租车辆承包、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被告黄同升是本公司雇请开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黄同升不是主要责任,故只同意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不足,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明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通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中通公司和被告明远公司向法院提供《横县人民医院预付款凭据》作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包含本公司给黄同升5000元,去付给蒋龙2250元和刘自华2750元)给该事故系列案件的五个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配。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35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保险单》和《责任保险条款》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在本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的金额以及责任范围、责任免责范围、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等;2、《银行回单》3张,证明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35000元(其中:汇给横县法院85000元、汇给富民公司5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辨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70000元赔偿款。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二份《快钱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其中10000元是转到横县医院、60000元转到横县法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用17日6时37分许,甄宏礼雇请甄珍驾驶的富民公司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搭载蒋龙、陈艳妃、蒋京宏、杨春华、刘自华(是杨春华之妻)五人沿国道2O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有由中通公司和明远公司共同雇请的黄同升驾驶的中通公司所有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明远公司所有的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公路上,由于甄珍驾驶机动车遇雨雾天气时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时速为85KM/H),未能及时发现险情,致使桂A×××××小型轿车与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A×××××小型车损坏,甄珍、蒋龙、陈艳妃、蒋京宏、杨春华、刘自华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3月3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041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同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龙、杨春华、刘自华、蒋京宏、陈艳妃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身体部位损害,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自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86876.70;2、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3、误工费9600元;4、护理费16088.8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六项合计118511.50元。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具体分别是:阳光保险公司支付70000元【给蒋龙55000元(包含横县法院先予执行支付的45000元和阳光保险公司本身汇款至横县医院的10000元医疗费)、给蒋京宏15000元(通过横县法院先予执行支付的医疗费)】;甄宏礼支付赔偿款是31770.3元(给蒋龙6400元、给蒋京宏14000元、给刘自华8370.3元、给陈艳妃1700元、给杨春华1300元);明远公司和中通公司共同支付25000元(给蒋龙12250元、给刘自华1275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桂A×××××小型车综合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12个月。2010年11月3日,中通公司和明远公司分别就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2个月。桂N×××××车和桂N×××××车强制保险单的单号分别是:1175805072010003080和1175805072010004001。 桂A×××××小型车的经营范围是客运出租运输,核定座位数是5座位。2009年11月17日,甄宏礼与富民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经营期限6年、收费和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同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龙、杨春华、刘自华、蒋京宏、陈艳妃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甄珍在雨雾天气驾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黄同升在路上检修故障车辆没有设置安全有效的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自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车辆超载仍然搭乘,其行为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甄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同升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自华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甄宏礼应对其雇员甄珍造成刘自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甄珍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甄宏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通公司和明远公司应共同对其黄同升造成刘自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同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多人损害,其应当与中通公司和明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富民公司是肇事车桂A×××××小型轿车的车主,发包给甄宏礼经营,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富民公司对该车辆的经营享受利益,对该车的管理使用并造成事故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甄宏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自华等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当事人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刘自华是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而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刘自华是肇事车桂A×××××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不是桂A×××××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富民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外的其它商业保险是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是不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案主张。因此,刘自华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与富民公司、富民公司与甄宏礼之间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亦不予调整,当事人之间可另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30天和出院休息30天计算,但只能计算原告刘自华1人,每天损失按照其事故前在横县车饰月收入180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结合其提供的交通发票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院《疾病证明书》确定刘自华因伤需要两人护理,故在住院期间可以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工种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原告请求赔偿计算3人与法不符。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住宿费无事实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刘自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6876.7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3、误工费9600元(60元/天×160天=9600元);4、护理费16088.80元(61.88元/天×130天×2人=16088.8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0元/天×130天×1人=5200元)。六项合计118511.50元。 甄宏礼支付的61770.3元赔偿款中,包含大地保险公司的20000元和富民公司职工捐款的10000元,鉴于这30000元赔偿款是甄宏礼代交到医院作为刘自华和蒋龙两人各占15000元的治疗费。因此,应将这30000元的赔偿款从甄宏礼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61770.3元-30000元=31770.3元。这样,甄宏礼支付的赔偿款是31770.3元(给蒋龙6400元、给蒋京宏14000元、给刘自华8370.3元、给陈艳妃1700元、给杨春华1300元)。 由于肇事车桂N×××××车和桂N×××××车的事故发生造成了陈艳妃、蒋龙、蒋京宏、刘自华和杨春华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肇事车的承保人阳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范围内进行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受偿,具体分别是:1、陈艳妃案【(2011)横民一初字第635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2000元,占伤残赔偿总额668878.29元中的0.3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1952.59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74765.17元中的0.71﹪;2、杨春华案【(2011)横民一初字第636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000元,占伤残赔偿总额668878.29元中的0.1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80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74765.17元中的0.29﹪;3、蒋龙案【(2011)横民一初字第569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51909.87元,占伤残赔偿总额668878.29元中的67.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150491.7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74765.17元中的54.77﹪;4、蒋京宏案【(2011)横民一初字第570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87533.62元,占伤残赔偿总额668878.29元中的28.0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29444.18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74765.17元中的10.72﹪;5、刘自华案【(2011)横民一初字第571号】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26434.80元,占伤残赔偿总额668878.29元中的3.9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92076.70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274765.17元中的33.51﹪。 根据上述的强制保险比例受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刘自华的医药费6702元(20000元×33.51﹪=6702元)、误工费8690元(220000元×3.95﹪=8690元),二项合计15392元之后,原告刘自华的损失还有医疗费80174.7元(86876.70元-6702元=801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误工费910元(9600元-8690元=910元)、护理费16088.80元、交通费500元。六项合计103119.50元。 依照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由甄珍赔偿72183.65元(103119.50元×70%=72183.65元),由黄同升赔偿25779.88元(103119.50元×25%=25779.88元),刘自华自己承担5155.98元(103119.50元×5%=5155.98元)。扣减甄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370.3元后,甄珍还应支付赔偿款63813.35元(72183.65元-8370.3元=63813.35元)给刘自华。鉴于杨春华与刘自华是夫妻关系,而且这两个人是同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同时,甄珍又是该同一交通事故的侵权者和赔偿义务人。故甄珍在杨春华案中多支付的赔偿款311.6元可以作为另一案件即刘自华案件中的赔偿款进行扣减。这就是说,杨春华不需要将该赔偿款311.6元返还给甄珍;甄珍还应支付赔偿款63501.75元(72183.65元-8370.3元-311.6元=63501.75元)给刘自华。扣减明远公司和中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2750元后,黄同升还应支付赔偿款13029.88元(25779.88元-12750元=13029.88元)给刘自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自华的医药费6702元、误工费8690元,二项合计15392元; 二、被告甄宏礼赔偿原告刘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六项合计赔偿款63501.75元(已经扣减甄宏礼支付的赔偿款8681.9元); 三、被告甄珍和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甄宏礼的赔偿款63501.75元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明远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六项合计赔偿款13029.88元(已经扣减明远公司和中通公司共同支付的赔偿款12750元); 五、被告黄同升对上述第四项被告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明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3029.88元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甄珍负担1869元,由被告黄同升负担801元,由原告刘自华负担10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 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