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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4月3日因生意上资金短缺共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给付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并不属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基于生意合作关系共同收回货款的记账材料,是被告对原告收回货款金额的签名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向其借款25000元、于2010年4月3日向其借款15000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条”一张,内容为“借何生资金,2010年2月25日:25000,2010年4月3日:15000,﹜陈某乙”。原告拟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2010年2月24日及2010年4月3日的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2010年4月3日从银行取款15000元,上述支取的现金均已交给被告,作为本案的借款款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字条并非规范意义上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字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属实,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书写的,“借何生资金”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3)被告签名的目的仅仅是对收到货款40000元进行确认,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取资金的去向,且金额上也不完全相同。被告主张与原告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涉案的“字条”所反映的是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对回收货款的账务记录情况。为此,被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等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关联性,理由是该协议签订的日期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之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也均表示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字条中“借何生资金”的字迹与“2010年2月25日:25000,2010年4月3日:15000,﹜陈某乙”的字迹的书写时序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粤南(2011)文某第40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中“借何生资金”字迹书写在后,其他字迹书写在前。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做出上述鉴定结论的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无证据显示该鉴定结果存在程序严重违反或依据明显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字条、银行交易清单、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字条是否反映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该字条的内容及形成原因,双方均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涉案的字条在表现形式上并非规范意义的借条,其内容真伪及形成原因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判定;2、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仅能证明其取款的情况,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则无从证明,故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依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字条上“借何生资金”的内容确系原告于事后添加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字条上签名时上述内容并不存在,不能认为被告已经签字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仅从“2010年2月25日:25000,2010年4月3日:15000,﹜陈某乙”的文字内容来看,无论在形式还是含义上均不具有借条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合双方存在生意合作关系的事实,涉案字条形成的原因确实有多种可能性,原、被均作出了各自的解释但又无法证明其解释具有唯一合理性,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均由原告承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缴纳,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