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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系被害人谭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系被害人谭某之。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医疗费17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15325元、殡仪馆费用1565元、骨灰盒寄存费200元,接尸费、抬尸费27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2200.2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乘坐刘某,沿广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线0km+600m本市广陈镇高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谭某、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谭某在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月26日出院时处于深昏迷,当日在家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为抢救被害人谭某,花去医疗费17510.29元;被害人谭某于2008年9月24日因征地农转非,即案发时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预付赔偿款36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本市公安局广陈和当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提出的殡仪馆费用1565元、骨灰盒寄存费200元,接尸费、抬尸费27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医疗费17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合计580165.29元,其中已支付36400元,余款54376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