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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三门县××自然××司与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甲为与被告三门县××自然××司,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浙江××天××有限公司,吴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三门县××自然××司。住所地:三门县××西岙(西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被告:浙江省××县××纸厂。住所地:三门县××头岙。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裴某某。第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虞甲为与被告三门县××自然××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包装公司)、浙江省××县××纸厂(以下简称远征造纸厂)、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虞甲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被告远征造纸厂的代表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月利率2%,逾期未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1‰计算,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计80万元,并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按日1‰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计121.5万元,并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远征造纸厂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辩称: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的借款不是向原告虞甲所借,而是向陈甲借款。二被告不只这500万元借款,还有其他借款,借款人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甲、陈乙、陈丙、虞乙、虞丙的账户还款约2500万元至3000万元,借款已还清。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虞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据、担保书,台州银行转帐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1张。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2011)台临诉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冻结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贷款人是陈甲,借款已还清。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陈甲账户银行对账单6张。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虞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已向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被告远征造纸厂的代表人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虞甲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包装公司、远征造纸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海中天橡塑公司、吴某某、裴某某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共同归还原告虞甲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吴某某、裴某某对被告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45元,由被告三门县××自然××司、浙江省××县××纸厂负担,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吴某某、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