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汉强与冯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汉强;冯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苏汉强。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冯梅芳。原告苏汉强为与被告冯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冯梅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冯梅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强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冯梅芳向原告苏汉强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汉强催讨,被告冯梅芳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苏汉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梅芳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9558元(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0.531%的四倍计算),合计34558元。原告苏汉强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梅芳向原告苏汉强借款3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冯梅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苏汉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梅芳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苏汉强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苏汉强提交的被告冯梅芳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冯梅芳未而按约向原告苏汉强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冯梅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汉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梅芳返还原告苏汉强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梅芳支付原告苏汉强约定借款利息9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冯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冯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