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沂南县。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还行,夫妻关系还能维持下去。被告从现在开始好好节约,努力挣钱、攒钱,以后不再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调解和好,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彼此应当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