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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屠某某、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屠某某;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阮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屠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2日前还清,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还款期,被告屠某某爽约,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代偿。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屠某某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屠某某辩称:本案3000000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案外人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其实际挂靠在该公司,因其当时接洽了一项工程,工程价为45000000元,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陈某某要求向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屠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因陈某某信用程度较被告屠某某差,故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屠某某出面借款,待工程款到帐后,就直接在汇至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帐户中的款项中扣款,实际并无需被告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屠某某才在借条签字。另这笔借款系高利贷,真正到位款项并没有3000000元。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阮某某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于2010年9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的作为违约金,因此而发生的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此致借款人:屠某某担保人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以证明被告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前还清,由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龚某某证明及农某某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交付原告屠某某288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屠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中国农某某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屠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2880000元后,当日就将2819200元转到陈某某的账户上,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陈某某的事实。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陈某某。原告对被告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屠某某,被告屠某某再将款交给谁,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某某行交易流水清单无法显示被告将2819200元汇入陈某某账户,且即使汇入陈某某帐户,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再将款项汇入陈某某帐户,陈某某又向其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屠某某之间、被告屠某某与陈某某产生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陈某某系本案借贷关系借款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屠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屠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前还清。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龚某某汇入被告屠某某帐户2880000元,另120000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预扣。借款后,被告屠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但原告向被告屠某某实际交付借款为2880000元,12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按照实际交付数额确定借款额应为2880000元。原告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期满即2010年9月12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某借款288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对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屠某某负担10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